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戊○○
丁○○己○○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二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
二、被告己○○、丙○○及乙○○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八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號)案件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經查,前揭偵查案件係聲請人甲○○就被告戊○○、丁○○涉犯詐欺等犯行提起告訴,而本件被告己○○、丙○○及乙○○三人並非前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八號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就被告己○○等三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及丁○○部分:㈠聲請人以被告戊○○及丁○○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八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戊○○、丁○○二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伊與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
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因聽聞戊○○頗有作曲才華,並在戊○○不斷勸誘下,答應出資戊○○成立永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韻公司)從事音樂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陸續將資金從美國匯入戊○○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匯入美金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點五美元(折合新臺幣約五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未料戊○○於收受上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用於成立永韻公司之用,乃與其弟即被告丁○○共謀將資金挪為他用(其中丁○○分得新臺幣二百萬元,己○○分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伊於九十三年七月發覺有異,自行上網查詢永韻公司資料,始發現永韻公司早已於八十七年間設立,並已於九十二年間廢止登記。⑵伊當初交付上開金額予戊○○,乃係欲與戊○○共同設立「永韻公司」,並非「重新申請設立經營永韻公司」,亦非設立「瑞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此可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委由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載「今(九十三)年一月間本人與戊○○先生約定,由本人出資為股東, 謝君 出任公司負責人並統籌公司設立事宜,於臺灣設立公司……」等語可證,是伊允諾出資乃是投資戊○○音樂作曲才華,並無所謂投資鐘錶買賣之意,且若聲請人與戊○○所預定設立之永韻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包含鐘錶買賣,亦與瑞迪公司無關。且伊根本就不認識丁○○,與丁○○亦無任何生意往來,亦不知有丁○○設立之瑞迪公司存在,所有關於丁○○及瑞迪公司之資訊,均係 尤英夫 律師和 胡智忠 律師在假扣押案時所查出,而瑞迪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設立並經營鐘錶批發,若伊欲投資鐘錶批發,自可直接與瑞迪公司或瑞迪公司負責人丁○○訂約入股,何必要先與戊○○成立永韻公司後,輾轉將投資款項轉交予丁○○,益證伊與丁○○、瑞迪公司均無認識及往來之事實。⑶伊所匯入戊○○個人帳戶之美金係供設立永韻公司或營業使用,戊○○及丁○○將其資金轉為瑞迪公司使用,就是以欺騙行為使伊發生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二人,是縱伊與戊○○所預定設立永韻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包含鐘錶買賣,然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告訴代理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人投資時應知悉有一部份的錢是要拿去投資鐘錶」之陳述,亦不妨礙被告二人刑事詐欺罪之成立,且經查被告二人根本未將伊所匯入戊○○個人帳戶之資金轉至瑞迪公司為鐘錶批發投資,乃係由被告二人私吞,故被告二人確已符合刑法詐財行為。⑷伊與戊○○間雖有「明明是他錢不夠,我好心資助他…… 誌忠 還打了兩三通電話來,跟我講說叫我一定要匯錢,……我說我只可以調400萬給你……」之錄音談話譯文,惟此乃伊揭穿被告二人本件詐騙案件後,被告二人即對伊及伊家人恐嚇威脅,要伊承認確有同意投資瑞迪公司之事,且委請被告之父丙○○為調解人,假意要償還其投資款,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和解書,伊誤信被告二人有反悔之意,原諒被告後始有上開譯文對話。又瑞迪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從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中匯給伊包含本金及利息共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時,伊根本不知該筆金額為何人所匯,亦不知上開款項何時匯入,是伊提出告訴後,才知有此筆匯款,故此筆匯款顯係被告二人故意造成伊曾同意共同投資鐘錶批發假象之卑鄙手段。另伊於警詢時雖有「當初我只是有答應暫時投資四百萬元到丁○○的鐘錶生意上」等語,實則聲請人完全沒有這種意思,伊與被告二人間根本無任何投資鐘錶批發之合意,自不足認為被告二人無詐欺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不察,而空以前揭譯文、警詢內容及二百二十萬元匯款事實,逕認伊曾同意將投資永韻公司之資金轉投資瑞迪公司鐘錶批發,實有不當,被告二人以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使用虛偽不實之事實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把資金匯入戊○○帳戶後,由被告二人朋分花用,已明顯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⑸再以伊若如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言「自述答應投資瑞迪公司」,那何以伊投資金額中有七十萬元係匯款予己○○。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遽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背信及恐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㈢然查:
⑴被告戊○○、丁○○固坦承有收受聲請人所匯入之前揭投資
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背信及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款項係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以口頭協議要以一年投資一千萬元之方式,委託其投資設立公司做生意,原約定要將已廢止之永韻公司重新申請設立後,從事音樂創作及鐘錶出口貿易之業務,然因聲請人陸續只匯了五百多萬元,未達設立公司預定資本額以致無法完成設立,適其弟即被告丁○○有投資鐘錶生意之計畫,需款九百多萬元,其經聲請人同意後,即將該筆金額投資於丁○○所有瑞迪公司之鐘錶投資計畫上,聲請人於投資前並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另行投資一筆約二百萬元之資金於瑞迪公司,瑞迪公司並於同年四月間自該公司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中匯還聲請人包含投資本金及利潤共約二百二十萬元,至於本件聲請人之後匯入之五百多萬元投資款至今無法償還,係因丁○○投資失敗,雙方就還款方式尚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初其經由哥哥戊○○介紹認識聲請人,原約定由聲請人投資九百多萬於瑞迪公司從事鐘錶生意,惟聲請人僅投資五百多萬元,其於聲請人投資後已陸續給過聲請人部分利潤,於生意失敗後亦已歸還聲請人部分投資款項,目前其仍有歸還投資款項意願,僅係還款方式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而有糾紛等語。
⑵而聲請人分別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共匯入約五百三十三萬
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至被告戊○○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以投資一節,雖據被告戊○○供認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足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卷第21266號卷第36、37頁),應屬實在。然戊○○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係欲重新將已廢止之永韻公司重新申請設立,從事音樂創作以及鐘錶出口貿易,事後永韻公司因故無法設立等情,則據被告戊○○供述詳實,核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尤英夫、胡智忠之律師函中所述:「今〈九十三〉年一月間本人與戊○○先生約定,由本人出資為股東,謝君出任公司負責人並統籌公司設立事宜,於臺灣設立公司,經營鐘錶進出口貿易業務。」、「今〈九十三〉年一月間本人與戊○○先生約定,由本人出資為股東,謝君出任公司負責人並統籌公司設立事宜,於臺灣設立公司,經營鐘錶進出口貿易及音樂出版製作。」等語相符,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戊○○向我擔保他要重新申請永韻公司。」(見同卷第38、40、71頁)一情均相符合,則聲請人稱其允諾給付戊○○前揭投資款項,係為投資戊○○音樂作曲才華,成立音樂工作室之用,並無所謂投資鐘錶買賣之意,且係約定由戊○○共同「設立永韻公司」,而非「重新設立永韻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⑶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將未能申請設立永韻公司之款項,未
經其同意,私自挪用至其弟丁○○及己○○處,有詐欺和背信之事實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指述,業為被告戊○○及丁○○所否認,且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呈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申請狀中,即已指明被告戊○○並沒有詐欺及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事實,此有該再議申請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即已陳稱:「當初我只是有答應暫時投資新台幣肆佰萬到丁○○的鐘錶生意上。」、「我在四月十六日所匯的二筆錢約四百多萬,是丁○○向我周轉投資,有承諾利潤,我才匯款,但他竟然連本金也沒有還我。」(見同卷第22、71頁),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戊○○之錄音談話譯文,其中即已提及:「明明是他(指被告丁○○)錢不夠,我好心資助他,……,誌忠還打了兩三通電話來,跟我講說,叫我錢一定要匯,……,我說我只可以調四百萬給你,……。」等語(見同卷第41頁),而與被告戊○○及丁○○所辯,聲請人已知其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匯予被告戊○○之款項,係用以投資丁○○瑞迪公司用作鐘錶買賣投資之用,且於投資之初即已透過戊○○介紹認識丁○○等情,即屬有據。況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匯予戊○○一百九十九萬元,用以投資瑞迪公司買賣鐘錶之用,並於同年四月間由瑞迪公司匯回投資本金及利息共二百二十萬元之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同卷第71頁),益證聲請人確曾同意被告戊○○將本件系爭五百多萬元之款項,轉投資於被告丁○○所經營之鐘錶生意無誤。聲請人空言指稱:並不認識丁○○,亦未投資丁○○瑞迪公司之鐘錶生意,於偵查中自承有投資丁○○四百萬元並非本意,亦不知被告二人何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其帳戶內,應係被告二人故意造成其曾同意投資鐘錶批發假象之卑鄙手段云云,顯屬無稽。
⑷且戊○○依聲請人指示陸續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交
付予戊○○或瑞迪公司後,丁○○也確實將該筆資金用以投資鐘錶買賣生意一情,亦據被告戊○○及丁○○提出購買鐘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六張、統一發票七張、九十三年四月之出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8-10、13-14頁及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號卷第64-68頁)為證,依上開申報書之記載,其中瑞迪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之「進貨及費用」部分金額,即已高達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顯見被告二人辯稱已將聲請人投資之款項用於瑞迪公司購買鐘錶之生意中,亦屬有據。至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聲請人所投資之七十萬元款項,匯入其弟己○○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此部分款項係以己○○名義從事鐘錶買賣之用,並於獲利後,已於同年四月一日匯回其帳戶一節,有被告戊○○玉山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十月間之往來明細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中所陳:己○○告知聲請人,曾借銀行帳戶予戊○○、丁○○使用,故戊○○曾將聲請人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相符,則聲請人既已授權戊○○、丁○○將其投資金額用作鐘錶買賣業務之用,前已敘明,縱被告戊○○係使用其弟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資金調度之用,亦單純屬被告戊○○、丁○○執行業務上之處置,與刑法上所定義之詐欺及背信行為亦屬無涉,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戊○○、丁○○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亦不足採。聲請人雖另提出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戊○○、訴外人即擔保人丙○○所簽訂和解書一紙為證,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涉嫌詐欺及恐嚇罪犯行之事實,惟其所記載之內容除與檢察官前揭所查證之事實不符外,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稱:「(何以說呂的資金被丁○○挪用?)和解書是呂擬的,我認為可能有此情形才簽名。」,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詐欺及恐嚇之行為,是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⑸而聲請人既同意將所匯入之款項投資被告丁○○經營之鐘錶
生意,並曾獲有利潤,有如前述,該被告丁○○嗣或因經營不善,或因被他人倒帳致無法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全額返還聲請人,然此僅屬聲請人應否分擔是項投資風險,或該被告是否仍應返還聲請人投資款項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儘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戊○○、丁○○二人有共同詐騙或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丁○○曾寄發內容為「…花蓮風景不錯,下
星期我幾個朋友去拜訪伯父、伯母...我FL的朋友FBI順便查查你在LAX的一切,很快就有答案了!」等語之電子郵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然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係因常受到聲請人騷擾,故要去他家拜訪且以合法途徑探聲請人底之意等語。經查,觀諸信件文字內容,衡情難謂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聲請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未將被告丁○○要拜訪其父母之事告知父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調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55頁),亦足見其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丁○○確實無何具體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而以恐嚇罪相繩。
㈤至聲請人曾指述稱,被告丁○○曾企圖勒索其一年一千萬,
又於本院歷次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另指述被告戊○○與其父丙○○有脫產以避免其求償之情形,被告戊○○並與其弟己○○、其妹乙○○多次公然辱罵其「瘋子」、「臭三八」或「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丙○○及其妻 劉美觀 、被告丁○○妻子 張玉玫 假意要還款卻拒不履行,而被告戊○○、丁○○及其家人均稱懷疑其罹患嚴重精神疾病,顯係藉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其將本人之物交付予被告戊○○,則被告戊○○、丁○○、張玉玫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等情,因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處置,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與其提出
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內容並無何差異,均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詳查後,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述在案,採證方式及論理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上詐欺、背信及恐嚇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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