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7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合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參張(①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面額壹佰柒拾萬元。②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面額伍佰伍拾萬元。③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面額柒佰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期間擔任合亨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於合亨公司有簽發票據之需求時,則由戊○○指示該公司會計甲○○填製支票,交其核對無誤後,再由保管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支票之乙○○用印,始完成簽發票據之程序。乙○○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雖將持有之合亨公司股權移轉予戊○○後,而由戊○○成為實際經營者,惟因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支票仍由乙○○保管中,故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合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之配偶 駱佳佳 ,並將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移交予駱佳佳前,合亨公司如須簽發支票,仍應依前述程序行之。戊○○預料乙○○將因其欲簽發之支票面額過大而不願用印,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甲○○填製發票人合亨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支票三張(①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受款人誠億科技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七十萬元。②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五百五十萬元。③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七百三十萬元)後,並自行在前址接續蓋用自己保管之合亨公司暨負責人報稅專用印章,而偽造該三張支票,分別持交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負責人丙○○、 吳新龍 及 王森彥 ,作為返還貨款或投資款之用而行使之。嗣丙○○之妻 涂春鳳 、吳新龍、王森彥先後提示後,均因「掛失空白票據」及「印鑑不符」遭退票,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戊○○雖坦承於九十五年三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蓋用合亨公司暨負責人報稅專用印章而簽發事實欄所載三張支票,進而交付誠億公司負責人丙○○、吳新龍及王森彥等人等事實,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已向乙○○買下合亨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應有權簽發支票云云。本院認為:
㈠合亨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九十三年底由乙○○
擔任負責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配偶駱佳佳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指示會計甲○○填製合亨公司上海商銀支票三張(①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受款人誠億科技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七十萬元。②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五百五十萬元。③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七百三十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蓋用合亨公司暨負責人報稅專用印章而簽發前述支票持交誠億公司負責人丙○○、吳新龍及王森彥作為返還貨款或投資款之用而行使之等事實,除據被告承認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臺票總字第0950003849號函及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同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票總字第0950004056號函及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票總字第0950003925號函及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卷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八頁)可證,且與證人即合亨公司前任負責人乙○○、誠億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人吳新龍及王森彥等人之證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從九十三年底開始擔任合
亨公司負責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約,移轉股份給被告,被告答應要給付現金,但一直都沒給,所以公司印章沒交給被告,但被告當時在外面積欠債務,有人來公司騷擾,為了避免困擾,所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幾號辭去董事長職務,跟被告辦交接,九十五年五月變更登記辦妥後,公司印章就交給新任負責人就是被告的太太駱佳佳。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支票大小章由其保管,支票由會計保管,擔任總經理的被告若要簽發支票會與其商量,再叫會計開支票,會計會將開好的支票及用印登記簿送其用印。不論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權移轉之後或之前,其均只監督財務,沒什麼改變,但照以前的慣例,被告也無權簽發公司支票。依其認知,移轉股份後公司已經賣給被告,實際營運由被告負責,其等被告給現金後再去辦過戶手續,所以沒有常去公司,但印章還在其身上,簽發支票還是要送其蓋章(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證人乙○○擔任負責人期間,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係由證人乙○○保管,被告於有簽發票據之需求時,先與證人乙○○商討後,再指示該公司會計甲○○填製支票,甲○○於填妥後連同用印登記簿送交證人乙○○用印,始完成簽發票據之程序,此部份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由此可見,證人乙○○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倘欲以合亨公司支票交易,須經證人乙○○同意始得為之,其並無簽發支票之權。
㈢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讓與股權之契
約後,因被告遲未以現金給付價金,並未將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支票移交予被告,及至負責人變更登記辦妥後始移交新任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駱佳佳,於該段期間內仍依照慣例,於合亨公司有簽發支票需求時,始在甲○○填載完成之支票上用印,顯示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五日期間雖未參與公司營運,但因其尚未卸除合亨公司負責人名義,故其不願將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客觀上已表現出被告倘欲簽發合亨公司支票仍須經其同意之意。參以被告亦自承因本案三張支票之面額過大,認為證人乙○○不會同意支付,始使用合亨公司暨負責人報稅專用印章蓋用於支票上(本院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明知其於取得合亨公司及負責人乙○○支票專用印章前,不得擅自簽發支票,遑論使用與上海商銀登記不符之印章簽發支票,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支票之故意自明,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就文字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一次偽造本案支票三張,為接續犯。又犯罪行為之實施,本不需以本人親自實施為之,若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完成,亦可構成犯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甲○○填載支票以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時已為合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與乙○○經營理念不合,為經營合亨公司之業務而為本件犯行,並非有意損及合亨公司及乙○○之利益,雖於支票之公共信用性有所妨害,且確實損害合亨公司支票之信用,然此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要與一般意在詐財而偽造票據之情形相去甚遠,況被告現已確實承受合亨公司,繼續經營,實難持之與前述意在詐財而偽造票據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偽造之支票面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前述犯罪動機,被害人乙○○、 林順明 、吳新龍、王森彥等人並均表示不願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又偽造之發票人合亨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三張(①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
②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③票號NK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面額七百三十萬元)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劉秀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