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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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殷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殷實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殷實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殷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第50389號、第51369號」;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主文欄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欄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件:受刑人張殷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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