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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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茂元(下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懇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起有數次犯詐欺案件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圖謀不法報酬而再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2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述理由及卷
內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末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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