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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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康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康昕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 廖啟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持不詳器物毀損告訴人 潘淑如 所有、交由 吳福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