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335號公訴兼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6號),其中經起訴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之味花生牛奶」陸罐、「統一蜜豆奶」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頂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馬蘭福應祠」內,接續徒手竊得 張麗珍 所有、放置供桌上之「愛之味花生牛奶」6罐、「統一蜜豆奶」6瓶。
(二)於108年9月30日20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1「福德祠」內,徒手竊得 陳亞蓓 所有、放置供桌上之供品「 奕順軒 切達乳酪狀元餅」1盒。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並於108年9月30日22時15至1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內,扣得鍾頂金主動交付之「奕順軒切達乳酪狀元餅」1盒(業發還陳亞蓓)。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鍾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珍、陳亞蓓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麗珍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68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證人陳亞蓓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74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至9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偵辦竊盜案指認相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30日)10張(警一卷第10頁、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物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證人張麗珍之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10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2、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3、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併經以108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108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又與他案(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期滿、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3至115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甫經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更未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稽諸其於警詢時所述:伊係因肚子餓,才竊取供品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頁),亦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復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價值同非鉅額,甚其中所竊得之「奕順軒切達乳酪狀元餅」1盒,業經發還證人陳亞蓓,是其二次犯罪情節自俱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以回收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警二卷第1頁、第5頁)及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獲有「愛之味花生牛奶」6罐、「統一蜜豆奶」6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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