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聲明異議人 張吉松 相對人官大級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度司聲字第91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
8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告知伊應負擔訴訟費用,且其未出具訴訟費用之明細;另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未結束,伊非敗訴,不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以及相對人有遲繳記錄,房屋規費亦由伊支付。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414元,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聲明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聲明異議人稱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尚未結束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審即依相對人前揭聲請,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9,41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相對人是否告知而有異,且訴訟費用之繳納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相對人亦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為辯,要非有據,委無可採。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遲繳記錄,房屋規費亦由伊支付云云,縱令屬實,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亦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需審究者。從而,原審就本件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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