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鼎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鼎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日止」後,補充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其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倒數第2行「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至署採尿」,補充為「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到署,於同日15時56分許,經採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49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許鼎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鼎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鼎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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