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黃國祥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就罰金刑之單位從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折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本次修正即僅是將刑法非以新臺幣為單位者修正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305條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祥與告訴人 楊建龍 間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台灣彩券行觀看運動賽事時有糾紛,被告卻不思理性的解決問題,反以持刀恐嚇的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素行 (過去雖然有傷害罪此一暴力型犯罪的前科紀錄,但距今已經超過20年,量刑評價上不應過於苛責被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因觀看運動賽事,告訴人對被告所下注的球隊輸球而歡呼喝采,被告因而不滿)、手段(持刀恐嚇)、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黃國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彩券行觀看運動賽事時,因不滿楊建龍對其下注球隊輸隊歡呼喝采,與楊建龍發生爭執。黃國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返回居所並攜帶一把水果刀,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上開水果刀作勢追砍楊建龍,致使楊建龍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祥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建龍之指述,(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