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雞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破壞該鐵絲網造成鐵絲網圍籬破洞缺口,並自缺口進入鐵絲網圍籬內竊取雞隻,係毀壞該安全設備鐵絲網圍籬而竊盜。被告竊取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鐵鉤1支均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有扣案照片(見警卷第50頁)可查,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違反森林法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上述違反森林法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前述違反森林法案件乃竊取森林主產物,,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質,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在雞舍內以網子套蓋住雞隻而為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裝載至貨車上,即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竊取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為圖私利,竟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之鐵絲網圍籬,入內以網子套蓋雞隻著手竊取,套蓋雞隻數量高達240隻,雖未順利得逞,然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之潛在危險非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原應嚴懲。惟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尋求原諒,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23頁)可查,告訴人並於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上開款項已全數給付,被告有向伊道歉說很後悔,也把雞隻還給伊了,很有誠意,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院卷第53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雖有前述竊盜前案紀錄,然其為前揭犯行之時間,迄本案行為時,均已逾5年以上,甚至逾15年,自陳:
原已改過自新,此次是為籌3歲及7歲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及照顧母親的費用,其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一時失慮再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須扶養前述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目前務農,月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於竊盜時攜帶至現場,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9至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此係被告向不知情之 蔡鎮遙 借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然本院斟酌該車輛價值非低,被告竊取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業已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宣告沒收上開自小貨車,顯失之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老虎鉗│貳支│├──┼──────────────┼─────┤│2│鐵鉤│壹支│├──┼──────────────┼─────┤│3│雞籠│貳拾肆個│├──┼──────────────┼─────┤│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5│手機(廠牌:OPPO)│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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