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美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
陳世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10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林美玉係「臺東縣健康會」之理事長兼指導做操、舞蹈老師,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不滿會員 江秀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⑴民國107年2月7日、13日及25日上午5時50分許至6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點晶廣場」,於會員 吳坤城 等人做操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出言辱罵江秀英為「共匪」等語,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
⑵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開點
晶廣場,因要求會員 陳伯玉 參加表演遭拒,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向陳伯玉出言辱罵:「你與江秀英一樣是共匪」等語(對陳伯玉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
⑶又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號「紀鄭小吃店」舉行理監事會議之際,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共匪」等語辱罵江秀英,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江秀英之犯意,於同年3月28日、4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接續向會員 陳翠鳳 等人陳述江秀英在東海國中 陳麗卿 校長任內,擔任總務時「 歪哥 」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江秀英之名譽。
㈢、復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江秀英之配偶 林葆 之犯意,於同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向會員陳翠鳳等人陳述 林葆於 擔任臺東福州同鄉會理事長任內,虧空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 林葆之 名譽。
二、案經江秀英、林葆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江秀英、林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之證述(均未經具結),均為被告陳林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見本院卷㈠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江秀英、林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林美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未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說出「共匪」、「你與江秀英一樣是共匪」等言語,亦未於「紀鄭小吃店」開會時罵江秀英「共匪」;事實欄一㈡所載言論也不是伊說的,是其他退休老師說的;至於事實欄一㈢所載言論,伊也從未講過,林葆耳朵不好,這件事是江秀英移花接木的等語。並聲請傳訊「臺東縣健康會」其他會員即證人 易六雪 、 潘淑馴 、 許李金 為其作證。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併述之:
(一)事實欄一㈠⑴、⑵、⑶所載公然侮辱部分
1、事實欄一㈠⑴部分,經:①健康會會員即證人吳坤城於審理時具結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事實欄一㈠⑴所載這3次,伊都有在場,於鯉魚山右邊的點晶廣場,也就是每天做操的地方,均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江秀英是共匪,被告情緒上來時就罵,有時候在開始要做操或是做操之前就開始發飆罵了,因為大家是陸續前來運動,告訴人江秀英有時比伊慢到,在伊後面,所以伊不曉得這3次她有無在場,但 伊有 將被告罵她的時間記下來,事後有告訴她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4頁)。②告訴人江秀英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於107年2月間早上在點晶廣場做操時,罵伊是「共匪」這件事,有其他會員跟伊說,吳坤城也跟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正反面)明確,且核與證人吳坤城前述證稱有告知伊遭被告辱罵「共匪」等語相符。③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李金於審理時亦證稱:伊107年間每天都會去參加早操,只有下雨才沒去,都早上5點多就到、「(問:107年2月份,妳有沒有聽到陳林美玉罵江秀英?)有。」、「(問:陳林美玉曾經跟誰互罵?)有啦,跟江秀英也有啦。」、「(問:互罵時陳林美玉有罵她『共匪』或是什麼其他的嗎?)也有啦,江秀英也罵她,不曉得罵她什麼。」、「(問:陳林美玉為何要罵江秀英『共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9頁反面)在卷,與證人吳坤城、告訴人江秀英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向檢察官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時間,在點晶廣場當眾說告訴人江秀英是共匪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問題,才會在偵查中這樣說等語,然審酌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尚有進一步詢問其何會如此說,被告並有具體敘明緣由(見他卷第15頁),顯無誤聽問題之情形,其偵查中自承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江秀英及前述各證人所述相符,自較為可採,其嗣後改口辯稱並無此事,不足採信。
2、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業據證人吳坤城於偵訊時結證:107年3月25日早上6時許在點晶廣場,伊在陳伯玉旁邊,因為被告來跟陳伯玉說要參加表演,陳伯玉沒辦法表演,被告就生氣對陳伯玉說:「你跟江秀英一樣是共匪」,伊有聽到也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20頁)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原來的廣場做操,被告叫陳伯玉去表演,順便要做草裙送給她,可是陳伯玉說不想去參加表演,被告就說既然她不想參加表演,就把她私人買的紅色衣服還給她,最後說一句「你跟江秀英一樣是共匪」,這是3月25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在卷,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又其證詞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當時陳伯玉、吳坤城在點晶廣場樹的後面,有跟陳伯玉說在這邊做操,不參加這邊的活動,這樣不對等語(見他卷第20頁)顯示當時證人吳坤城及陳伯玉均有在場,且被告因向陳伯玉要求參加表演遭拒而對陳伯玉有所指責之情節(見他卷第20頁)一致,足認證人吳坤城前述證詞並非杜撰,加以被告非無辱罵陳伯玉上開言詞之動機,堪認確有其事。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事實欄一㈠⑶部分,據:①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指稱:107年6月晚上在「紀鄭小吃店」舉行理監事會議時,大家坐圓桌開會,被告坐在伊隔壁的隔壁,被告當場罵伊「共匪」,伊說:「你不要罵我共匪」,她說:「我就是要罵妳共匪,共匪、共匪、共匪!怎麼樣?」,連罵3次,很得意,那時候 伊真 的眼淚都流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1頁反面)綦詳。②證人吳坤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在「紀鄭小吃店」,有聽到被告對江秀英說「你是共匪」,連講3次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審理中仍結證稱:
當時伊與被告、告訴人還有一些理監事同桌,開第8屆第2次的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情緒這樣,瞬間講出來,一直罵江秀英共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114頁)明確,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所述案發時被告、告訴人位置及辱罵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事,且以證人吳坤城與其有罷免臺東縣健康會理事長之爭執,質疑證人吳坤城證詞之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證人吳坤城於審理時,被問及有無聽聞事實欄一
㈡、㈢即107年3月28日被告在點晶廣場誹謗告訴人江秀英、林葆之事時,其係證稱:3月28日那個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並未訛稱有聽聞而全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參以其證詞部分內容,亦經被告傳訊之友性證人許李金確認屬實如前所述,是難認其有配合告訴人江秀英之證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其前述偵、審證詞並無瑕疵,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誹謗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據:①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8日那天,伊有聽到被告在做操的地方,跟著一大堆人講說伊擔任東海國中總務時「歪哥」,那時伊從鐵路去運動,從音響後面站在晚班的地方聽,還有人跟被告做手勢叫她不要講、不要講,她還是一直講,伊在後面都偷聽到了,被告也有罵伊的先生,說林葆當理事長的時候虧空十幾萬元,陳翠鳳還跟她說不能亂講,要有證據。伊在大家做操時還親自問她怎麼可以說伊「歪哥」,說要有證據,她說「有,我有公文」,她也有跟陳翠鳳說她有公文。後來4月3日她又說伊「歪哥」,說她有證人,這個證人是東海國中退休的人,這個證人去看她、同情她、安慰她是順便講的,這個證人後來她有講出來是孫 楊碧霞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在卷。②證人陳翠鳳於偵訊時結證稱:107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點晶廣場,被告跟伊說江秀英在擔任東海國中總務時「歪哥」,伊跟她說要有證據,她說有公文,4月3日在大眾面前又再講,伊問她要有證據,她說有一個退休人員告訴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這件事伊記得很清楚,被告對伊說江秀英在東海國中當總務的時候「歪哥」、A錢、跟校長陳麗卿平分,拿人家的錢,也有聽到被告說林葆在福州同鄉會虧空的事,當時江秀英也在場站在音響後面,被告是背對著江秀英,伊有看到江秀英,她當場就有聽到被告說的話。因為伊常常回台北,每次有來做操,被告就一直講江秀英、林葆怎麼樣,伊都勸她不要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反面)綦詳。③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李金於審理亦證稱:「(辯護人問:妳有沒有聽過陳林美玉罵江秀英,說江秀英在東海國中的時候有歪哥的事情?)有。」、「(審判長問:妳剛剛說有聽到陳林美玉講江秀英歪哥的事情?)有啦。」,並表示是在早上運動時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反面)明確。本院審酌告訴人江秀英、證人陳翠鳳之證詞,關於其2人均有在場聽聞、告訴人江秀英是在音響後面之位置、3月28日誹謗之內容包括對告訴人林葆部分及表示有公文證據、4月3日誹謗之內容及表示有證人證據等節,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被告自承與證人陳翠鳳並無恩怨(見本院卷㈠第62頁),難認證人陳翠鳳有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況且被告傳訊之友性證人許李金亦證稱確有在早上運動時,聽聞被告說告訴人「歪哥」乙情,堪認證人陳翠鳳、許李金前揭證詞均係根據事實所為,足以作為告訴人江秀英前揭指訴之證據,從而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江秀英、林葆之犯行,堪可認定。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伊是跟陳翠鳳說,以前江秀英在學校時,江秀英同事 孫珮瑾 老師的太太 孫楊碧霞 曾到他家說,江秀英是肥缺,買東西有多報價,跟校長對分等語(見他卷第15頁),細察其所辯內容要與一般認知之「擔任總務時『歪哥』」內容意義相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那是很久以前陳翠鳳的媽媽(即 李素雲 ),她是以前健康會的理事長,她跟伊說江秀英以前在學校擔任總務科有報虛帳、多報的情形,但是伊沒有把這些事講出來,是陳翠鳳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核所辯消息來源及有無對外說過上情各節,已與偵查中辯詞不同,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是聽聞證人孫楊碧霞所述,惟證人孫楊碧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先說告訴人江秀英的事,伊才順道說生意人買賣多少有回饋,會不會私下有回饋之疑問而已,但伊從未說過告訴人江秀英有跟校長對分、買東西多報價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144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孫楊碧霞並未說過前開言語,此乃被告蓄意渲染、不實杜撰,用以誹謗告訴人江秀英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是說江秀英有跟伊說其弟 江玉田 癌症往生,其弟虧空10幾萬元等語,復改稱:伊當時是對大家講江秀英弟弟往生,欠臺東傷殘協會10幾萬元,她派人去表演錢才會進來等語(見他卷第15、22頁),堪認被告對於提及虧空10幾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江秀英指訴及證人陳翠鳳證述一致,雖就指稱對象為告訴人林葆或告訴人江秀英之弟江玉田有所不同,惟被告辯詞已有先後不一問題,難以採信,應以前述告訴人江秀英及證人陳翠鳳互核一致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證人易六雪、潘淑馴雖均到庭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有罵告訴人江秀英等語。惟查,證人易六雪於審理時陳稱:伊自107年7月4日腰部開刀前4、5個月就在家休息,比較少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依其開刀時間回推4、5個月,適為本案犯罪時間即107年2、3月。而證人潘淑馴亦陳稱:伊不常參加做操、不常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160頁)。則上開證人既因在家休養及甚少去運動,本案發生時,其等是否在場已非無疑,自難以其等未目睹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縱認被告曾出言「共匪」及指摘告訴人江秀英「歪哥」之情事,然「共匪」該詞乃在指稱某些不當行為之中國共產黨,告訴人江秀英乃軍人出身,常人不會認為其係中國共產黨,因而無法毀損其名譽;至於指摘「歪哥」乙事,乃被告聽聞證人孫楊碧霞所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事涉學校機關採購事務,顯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評論等語。惟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匪」字乃「強盜賊寇」之意,以「匪」字言語辱罵他人,不論他人出身是否軍人,依一般常情觀感,足以使人聯想到匪類而確有輕蔑、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價值及尊嚴。
至於被告誹謗告訴人江秀英擔任學校總務時有「歪哥」乙節,證人孫楊碧霞未曾為上開言論,乃被告蓄意渲染不實杜撰之言論業如前所述,自無其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屬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評論之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尊嚴評價。查被告以「共匪」等語辱罵告訴人江秀英,將其與強盜賊寇之匪類相比,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又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江秀英擔任學校總務時「歪哥」、指摘林葆擔任臺東福州同鄉會理事長時虧空10多萬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均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不廉潔、貪污金錢之負面認知及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就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之實際時間、地點雖略有差距,然均係在臺東縣健康會做操時或舉行理監事會議時對於會員為之,背景環境密切相關,出言辱罵對象、詞語內容均屬相同,侵害告訴人江秀英之同一法益,行為動機亦未見顯著差異,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告訴人江秀英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指摘傳述不同內容,侵害對象乃告訴人林葆,顯屬另行起意,尚無從與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一行為,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為辱罵言詞、指摘傳述不實內容,濫用言論自由,致告訴人江秀英、林葆受有精神上痛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江秀英、林葆達成和解或實際彌補損害,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惟斟酌被告係年近80歲之老年人,素行良好,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又被告犯行均係在臺東縣健康會之會員前所為,同為會員之告訴人江秀英聞知後仍得適度澄清,告訴人江秀英、林葆名譽受害程度、範圍應未持續加深擴散,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中國婦女家政函授學校),家裡開百貨店,主要由小孩經營,生活費沒有固定,由兒孫提供,還有靠定存生活,無須扶養他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事實欄一㈠公然侮辱部分)、拘役50日(事實欄一㈡誹謗部分)、拘役50日(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既已詳述如上,故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