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鄧守恬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再審 被告 翁斳晏
許順煌
許順淋
許豐吉
許燈山
許松茂
許燈旺
許居福
許石城
許文輝
許香瑩
許翰宏
許哲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英莉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兩造如附表「裁判費用」
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2287.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不得分割之法令
限制,且經協議分割不成,為求共有人之利益,前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在案,惟原確定判決中所列之共同被
告許哲維,其年籍資料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哲維之年籍資料
,兩者非同一人。按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將全部共有人列為
判決對象,即有違反合一確定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
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原物分割。
㈡惟若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然原確定判決具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法事由,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對全體當事人均不生效
力,原告自可再行起訴請求分割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除許燈山於勘驗期日到場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另許順淋於勘驗期日到場表明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然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之聲請部分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意旨可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
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實
務見解,自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5月14日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故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同年6月
1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此
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前揭不
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並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嗣於審理中,以原確
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事由,追加聲明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自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其判決
才對全體當事人生效力,否則應屬無效判決,除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可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
他法定程序救濟外,應可認原當事人有另行起訴之實益及
必要,此見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65號函可知。原確
定判決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具當事人不適格
之無效判決事由,對全體當事人不生效力。而再審原告再
審之聲請業已逾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是自有另行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實益及必要。又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
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形成訴權,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關於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履勘筆錄、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表等件
相符,足堪採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4項法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再查,系
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如本院卷附第8頁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部分之三合院,係祖先所蓋,目前僅被告許文輝居
住使用;另有如本院卷附第8頁複丈成果圖編號乙、丙部
分之磚瓦造半露天涼棚,用以放置車輛、傢俱等雜物;如
本院卷附第8頁複丈成果圖編號丁部分之木造涼棚,則係
由被告 許文雅 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參本院卷
第8頁、第121至122頁)。蓋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情形、社會經濟價值
、面臨道路之方位、全體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
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主觀意願等各種
情形,本於公平原則而作衡量,本院經勘測現場狀況,認
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尚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依該方案為分割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
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系爭土地(2287.6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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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應有│分得│分得面積│訴訟費用│
││部分│位置│(平方公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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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由全體當事│A│430.28││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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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燈旺│1/8│B│232.17│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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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燈山│1/8│C│232.17│341元│
├─────┼──┼──┼──────┼─────┤
│許豐吉│1/8│D│232.17│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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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松茂│1/8│E│232.17│341元│
├─────┼──┼──┼──────┼─────┤
│許順煌│1/12│F│154.78│228元│
├─────┼──┼──┼──────┼─────┤
│許順淋│1/12│G│154.78│228元│
├─────┼──┼──┼──────┼─────┤
│許哲維│1/36│H│51.59│76元│
├─────┼──┼──┼──────┼─────┤
│許翰宏│1/36│I│51.59│76元│
├─────┼──┼──┼──────┼─────┤
│許香瑩│1/36│J│51.59│76元│
├─────┼──┼──┼──────┼─────┤
│翁斳晏│1/16│K│116.08│170元│
├─────┼──┼──┼──────┼─────┤
│鄧守恬│1/16│L│116.08│170元│
├─────┼──┼──┼──────┼─────┤
│許文輝│1/16│M│116.08│170元│
├─────┼──┼──┼──────┼─────┤
│許石城│1/32│N│58.0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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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居福│1/32│O│58.0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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