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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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潘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請
求之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55,447元
,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6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貸
款,如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55,046
元後即未繼續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
,請求之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5為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表、郵
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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