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藍尉倫
被 告 ALLEN.M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8年12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於停車時因轉彎進入停
車格角度未掌握,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盧力達 所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盧力達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博達新
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
然地點為停車場,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行事並注意系爭車輛停放
之位置,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
支出2萬4,850元(工資2萬1,970元、零件2,8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
10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事故發生日98
年12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14元(
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2萬1,970元,共計2萬4,58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4,584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
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係「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有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而退件信封上
經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
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
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而於
100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6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與
公示送達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
│附表: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880x0.369x3/12│265.6│2,880-266│2,61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