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陳貞絜
被   告  李坤璋勝安 水菓行.
       鄧伉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李坤
璋即勝安水菓行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被告鄧伉淵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伉淵係受僱於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之
送貨司機,99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罹患重度罕病之長女於
上課途中,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停車等
待紅燈期間,遭被告鄧伉淵駕駛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所
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車由後方撞擊,撞擊力道之大,
竟波及前方同等紅燈之4部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板金嚴
重凹陷,前後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車輛拖吊費2,300元,共計7
萬7,300元。且原告甫於97年9月間,花費7萬7,500元對系爭
車輛進行重大維護,被告鄧伉淵以車輛使用年限為由,僅願
以廢車中古零件進行修復,原告實難接受。又原告請負責修
復系爭車輛之昇昱汽車材料行開立發票時,已預先將折舊扣
除。被告鄧伉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係被告鄧伉淵之僱用人,被告鄧伉淵於
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鄧伉淵則以:對於
被告鄧伉淵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宜興汽車玻璃、隔熱紙公司送貨單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昇昱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鄧伉淵所不爭,而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
菓行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事發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鄧伉淵駕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因被告鄧伉淵之過失使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鄧伉淵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鄧伉淵受僱於被告李坤璋即勝
安水菓行,並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侵
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
菓行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另按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
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有明訂。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亦有明訂。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7萬
5,00元,包含工資5萬2,100元、零件4萬零50元(計算式:
原估價單為9萬2,150元,包含工資5萬2,100元、零件4萬零
50元,但所開立發票金額僅7萬5,000元,則以發票金額換算
,7萬5,000元中工資為75,000×52,100÷92,150=42,403.6
元,零件為75,000×40,050÷92,150=32,596.3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昇昱汽車材料行所開
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6年6月出廠
,此有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足憑,至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即99年6月1日為止,固已使用逾5年,惟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97年9月間甫經大維護支出費用7萬7,500元,兩造對
此並無爭執。經本院詢問被告鄧伉淵訴訟代理人,對於折舊
之計算,以97年9月送修後開始計算有無意見,被告鄧伉淵
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
2頁),而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雖未到庭,然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甫於97年9月進行大維護,並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雖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受損之零件是否完全相當,已難以
確切證明,然本院認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自97年9月起計算
應屬允當。故本件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時間應為1年
10月(97年9月至99年6月1日),計算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1萬4,2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萬2,404
元,合計5萬6,647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另原告另支出拖車費2,300元,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1紙在
卷為憑,亦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8,94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3日付與被告
李坤璋即勝安水菓行本人,於100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鄧伉
淵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應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李坤璋即勝安水
菓行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4日,向被告鄧伉淵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6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2,596x0.369│12,027.9│32,596-12,028│20,568│
├─┼──────────┼────┼────────┼───┤
│02│20,568x0.369×10/12│6,324.6│20,568-6,325│14,243│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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