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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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政儀
訴訟代理人 何宗益
高清輝
林亭 均
被 告 侯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42),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共
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300
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公共基金7,000元,及民國98年7月
至12月共計6期之管理費1,800元,積欠已逾2期,總計應
給付原告8,80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屢次向被告請
求「重建基金」7,000元,然據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原
告依法無權向被告請求重建基金。原告又以「公共基金」名
義向被告請求該7,000元,惟依原告提出99年10月3日社區
規約第10條第4項,公共基金係依管理費之20%收取,原告
如何能收取7,000元?且係依據社區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收取公共基金及自98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原告均未
曾通知被告,顯然違背原告自行提出之社區規約第3條第2
、8、11項之規定,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提出報
備證明,內載日期為98年9月22日,顯見原告於該日前並無
法人資格,自無所謂「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存在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前之管理費或公共
基金,自無理由,被告為社區合諧,就99年1月起之管理費
繳納並無爭執。再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社區規
約係於99年10月3日修訂,惟該次修訂係依據何次會議?於
該日前並無社區規約存在,當然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存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履行該日前之任何公共基金或管
理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98年8月9日區分
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出列席
簽到簿、原告社區98年8月9日及99年10月3日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3日第2次及99年1月17日第5次會議
紀錄、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申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
須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原告社區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1
條定有明文。原告社區因98年6月12日發生嚴重火災,於
98年8月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3案決議通
過每戶應負擔基金7,000元,第1期金額2,500元於98年
10月底前繳納,第2期金額2,500元於98年12月底前繳納
,第3期金額2,000元,授權管理委員會於99年度視實際
需要決定繳交日期,而管理委員會並於99年1月17日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以第2項決議通過於當年3月底前繳
納第3期公共基金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98年8月9日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且與前揭規
定相符,是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公共基金7,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社區98年8
月9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2案決議通
過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而管理委員會並
於98年10月3日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自98年
7月起以每月300元收取管理費等情,分別有98年8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8年10月3日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給付98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積欠已逾2期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6個月管理費共計1,800元,亦屬有據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報備前並無法人資格,且未曾通知被
告參加98年8月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
亦有同一人代理多人簽名之情形,原告無權依該次會議決
議請求公共基金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其依據乃98年8月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與原告斯時已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報備證明無關,
原告現既為經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
能力,並得代表原告社區訴請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自得為執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訴請被告給付
。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8年7月25日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復再重新召開,該重新召
開會議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法定標準,決議
訂立之98年8月9日社區規約、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獲桃
園縣政府核准報備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函調原告報備資料1份,核閱無訛,是98年8月9日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實際召開並通過前揭決議,應堪
認定,則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其性質與社團相符,前揭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自亦有適用,是無論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無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於該會議決議
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被告既未舉證該次會議業已訴請
法院撤銷,其拒絕依該會議決議給付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予
原告,自非有據。至原告前是否以「重建基金」名義向被
告收取公共基金,以及99年10月3日社區規約係依何次會
議修訂,且該份規約第10條第4項復規定公共基金以每月
管理費20%收繳等節,既被告就其未曾給付原告重建基金
或公共基金7,000元、99年1月起之管理費為每月300元
,且99年10月3日通過之規約仍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收費
標準等情,並無爭執,而公共基金之來源本無單一限制,
原告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社區規約
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舉重以明輕,區分所有
權人自亦得以社區規約制定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兩者並
非無法併存,則原告得依98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98年7月12日之管理費,
已如前述,99年10月3日修訂之社區規約就前揭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收取亦無加以限制,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得消
滅或妨礙原告之請求,仍非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係於100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