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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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陳世益
李明慧 吳瑞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被告 何光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賈詠亘 被告 何光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雪 律師被告 趙文
趙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何光久、何光慈(下稱被告何光久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紅色標示處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趙文、趙華(下稱被告趙文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紅色標示處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何光久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益新臺幣(下同)9萬1,221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67元予原告(正確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㈣被告何光久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慧9萬1,221元,並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67元予原告(正確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㈤被告何光久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隆9萬1,221元,並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67元予原告(正確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㈥被告趙文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益23萬4,242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67元予原告(正確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㈦被告趙文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慧23萬4,242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67元予原告(正確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㈧被告趙文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隆23萬4,242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67元予原告(正確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至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以及會同原告、被告趙文2人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依據測量結果出具鑑定報告書(即本判決附圖3至5)後,原告即按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4至9項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聲明第1至3項部分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巷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5層樓建物,而系爭建物10之2號3樓為原告陳世益所有、系爭建物10之1號4樓為原告李明慧所有、系爭建物10之1號5樓為原告吳瑞隆所有、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1樓」等字樣之記載,然為便利閱讀,以下仍加上1樓)為被告何光久2人所有、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1樓」等字樣之記載,然為便利閱讀,以下仍加上1樓)為被告趙文2人所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在無分管契約之情況下,被告何光久2人於其等建物前方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附圖1編號A、B、C、D所示方式占用之,另於其等建物後方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附圖1編號I、J、K所示方式占用之,並有大門以門鎖鎖上;被告趙文2人於其等建物前方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附圖1編號
E、F、G、H所示方式占用之,另於其等建物後方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附圖3(T棚)、5(圍牆)所示方式占用之,並有大門有門鎖所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前揭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光久2人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趙文2人給付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文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E、F、H所示雨棚拆除,並將編號F、G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趙文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P34、35、53、55四點所示區域(T棚)拆除,附圖5所示P30、52、50三點所示區域(西面牆南端)、同圖所示P28、54、30三點所示區域(東面牆)、同圖所示P25、26、28三點所示區域(南面牆)拆除,並將附圖4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何光久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C、I、J所示雨棚及編號D、I所示台階拆除,並將編號A、B、D、I、J、K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趙文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益30萬8,458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益4,4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趙文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慧30萬8,458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明慧4,4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趙文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隆30萬8,458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前開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瑞隆4,4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何光久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益15萬7,17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益4,6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何光久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慧15萬7,17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明慧4,6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何光久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隆15萬7,17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拆除占用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瑞隆4,6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光久2人:被告何光久2人於107年12月4日因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於86年間購入該等房地時,即有完整圍牆環繞、獨立進出之大門與前後院,另系爭建物10之1號2至5樓、10之2號2至5樓住戶亦有獨立出入口供其等出入使用,並與系爭建物10之1號建物間分別有獨立圍牆作為區隔,且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後院需進入該房地後方可使用,並無其他可由公共空間供進入之入口,顯見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前後院之原始設計即專供該房地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且為自外觀一望即知之情事,原告先後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各該專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原告對於被告何光久2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前後院乙事,並未干涉已有數年,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何光久2人使用系爭建物10之1號前後院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退步言之,被告何光久2人就該等前後院使用現況為空地、雨棚或台階,實際利用經濟效益不高且為自住使用,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文2人:系爭建物原係76至78年間,由訴外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 張澤仁趙迺驥 等人所合建,趙迺驥分得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趙迺驥過世後,由被告趙文2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於起造時即設計有圍牆、大門、前後院,大門並有門鎖沿用迄今,而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前院與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前院間,於起造時亦設有獨立出入口供系爭建物10之1號2至5樓、10之2號2至5樓所有權人出入使用,且該獨立出入口不僅亦設有獨立之大門與門鎖,且與上開前院間均以圍牆隔開,另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後院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通過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內之客廳、餐廳、廚房、浴廁、臥室始能抵達,顯見各起造人於起造之初即以合意就系爭建物10之2號1樓前後院由該戶所有權人分管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趙文2人無權占用與事實不符,其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0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趙華2人為系爭建
物10之2號1樓之所有人,被告何光久2人為系爭建物10之1號1樓之所有人。
㈡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目前現狀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1頁)、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05至429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有其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築為地上5層建物、戶數共計10戶、起造人為張
澤仁等10人、竣工日期為78年5月8日、發照日期為78年6月13日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使字0397號使用執照存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㈢次查,系爭建物所屬青田街輔建住宅新建工程於左右戶1樓前
方設置有前院,前院外側均立有圍牆對外區隔,於1樓主建物臥室後方分別有後院,後院外側亦有圍牆對外區隔;另1樓分別有獨立之大門進出,而2至5樓住戶則設有不需經過1樓住戶之大門及樓梯間以供對外出入等節,有被告趙文2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為據(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而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竣工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伍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附於該卷宗可參(見使用執照卷第17至18頁、第24頁、第26頁及資料袋內),且系爭建物外觀現仍與前開竣工圖、照片大致相同,即1樓前後院均設有圍牆對外區隔,並有獨立大門進出,2至5樓住戶另設有不需經過1樓住戶之大門及樓梯間以供對外出入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則經比對前揭竣工圖、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可徵被告辯稱起造人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有約定1樓前後院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用一節,並非虛妄。
㈣又查,原告雖非原始起造人,原告陳世益係於00年00月間自前手購買系爭建物10之2號3樓、原告李明慧係於00年0月間自前手購買系爭建物10之1號4樓、原告吳瑞隆係於79年間自前受購買系爭建物10之1號5樓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307至308頁),而系爭建物與之分管形式已行之30餘數年,此從系爭建物之外觀一望即知,且原告自前手承購系爭建物各該專有部分至起訴前亦已有13年至30年不等,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其等前手處分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或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存在,尚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共有人間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從而,系爭建物各層原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
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得專用1樓前後院所占用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則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1樓前後院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雨棚、台階、附圖3所示之T棚、附圖5所示之圍牆,並將前揭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雨棚、台階、附圖3所示之T棚、附圖5所示之圍牆,並將前揭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光久2人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趙文2人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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