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甲○○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丙○○(暱稱「金爸爸」,本院另行審結)、許OO(暱稱「禿」、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已刪除」、「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的快樂」、「在不刪除就等死」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確定)。
2、第1頁第14行至第2頁第2行:甲○○、丙○○、許OO、與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已刪除」、「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的快樂」、「在不刪除就等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0至11行:嗣由丙○○計算報酬金額後,以面交或無摺提款之方式將報酬交予甲○○。
4、附表「提款金額」欄補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其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5萬4298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報酬以當日提領金額0.1計算,並由擔任收水之丙○○每日將報酬計算交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據此,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如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所論處之刑為3年6月至1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許OO、暱稱「已刪除」、「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的快樂」、「在不刪除就等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自白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以其所提領金額1至1.5%計算報酬,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不依上開規定減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每日所提領金額之1至1.5%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12年1月7日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為2萬14元(其餘款項經,由另案審理其他被害人 柯雅萍 遭詐騙匯款部分諭知沒收),則依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查獲告訴人乙○○遭詐騙將款項2萬14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收水成員,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為2萬14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新上路」、「重新開始」)、丙○○(Telegram暱稱「金爸爸」、「錢來也」)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加入許○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禿」,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已刪除」、「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的快樂」、「再不刪除就等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許○霆,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由許○霆、丙○○擔任「收水」工作,許○霆負責向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丙○○,再由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霆、丙○○即得分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百分之0.5之報酬。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甲○○依「已刪除」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許○霆,再由丙○○依「已刪除帳號」指示,向許○霆收取該等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甲○○於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欣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⑵被告甲○○依「已刪除」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因而獲取報酬。2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丙○○於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由證人許○霆、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證人許○霆負責向被告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即得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⑵被告甲○○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被告丙○○再依「已刪除帳號」指示,向證人許○霆收取該等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因而獲取報酬。3證人即共犯許○霆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證人許○霆於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透過「 何誌瑋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於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向被告甲○○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丙○○。⑵被告甲○○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再由證人許○霆轉交與丙○○。4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乙○○所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6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甲○○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44、11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涉案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丙○○涉案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轉交與被告丙○○,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由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證人許○霆收取其向被告甲○○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乙○○(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取消錯誤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2年1月7日17時2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4元112年1月7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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