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履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安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徐履富於民國112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 曾冠皓 」(曾冠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審訴字第403號為有罪判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徐履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不實內容工作證,偽冒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至少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之報酬。
2、第4至5行:徐履富與暱稱「搬磚小哥」、曾冠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7至9行:徐履富依暱稱「搬磚小哥」指示,收受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傳送偽造蓋有「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徐履富擔任「 海崴 投資」之海崴專員之工作證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112年5月17日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捷運站古亭站1號出口處附近,向 林正一 出示偽造「海崴投資工作證」,佯裝為海崴投資專員,向林正一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將偽造蓋有「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林正一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海崴投資」及林正一等人。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捷運站廁所內將所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交曾冠皓。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蓋有偽造「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5月17日)、海崴投資海崴專員徐履富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林正一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71萬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犯行所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較修正前規定為輕(修正後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但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相符,經比較相關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等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搬磚小哥」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登載不實徐履富職務「海崴專員」「編號09171」之海崴投資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並提出偽造收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40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被告與曾冠皓、暱稱「搬磚小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海崴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搬磚小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曾冠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曾冠皓」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搬磚小哥」、「曾冠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於「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等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鈞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
2、查被告持依暱稱「搬磚小哥」指示列印出偽造工作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投資款,而為本件犯行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所拍照之偽造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每月3萬5000元,但其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0號被告徐履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曾冠皓(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徐履富、曾冠皓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正一,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正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正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一訴請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正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告訴人林正一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3告訴人林正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徐履富、曾冠皓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徐履富與曾冠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履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面交車手1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臺北市○○區○○街0巷0號30萬元曾冠皓2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臺北市○○區○○○○○0號出口30萬元曾冠皓3112年5月17日9時10分臺北市○○區○○街0巷0號40萬元徐履富取款後轉交曾冠皓4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臺北市○○區○○○○○0號出口71萬元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