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煒宸
駱敬楷
王政溢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所載「 汪逸 謦持斧頭」更正為「汪 逸謦 持玩具斧頭」,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惟綸、曾一城、 汪逸謦王郁 智、 許皓翔林師聖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
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與少年田○昇共
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9頁),然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少年田○昇於警詢中證稱:
我認識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但是不熟,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認識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3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
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 范博鈞 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前有共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王政溢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駱敬楷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8頁),然
查被告駱敬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9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許惟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被告周煒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
黃郁元 律師被告許皓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 李奇哲 律師被告 王郁智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 律師被告駱敬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 律師被告曾一城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師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逸謦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政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 許惟倫 要求談判,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62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50巷臨39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2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3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4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5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6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7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8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9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10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11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12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50巷臨39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1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14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15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 王郁智固 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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