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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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群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大廈(下稱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而黃 思綺 則為本案大廈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有糾葛。詎王惠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足以貶損 黃思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因黃思綺制止其搬運木板上樓,遂與黃思綺爭搶該木板,而依王惠群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應知悉與他人爭搶物品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仍基於縱使黃思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木板砸中黃思綺之腳部,致黃思綺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惠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之犯行,辯稱:妨害名譽部分,伊不否認確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伊是在自己家裡講,並非對公眾發表,且是告訴人黃思綺先侵犯伊,說伊是流氓、霸佔,所以伊講這樣是合理的,伊與告訴人間有許多糾紛,那天又在伊家中開記者會,是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所以伊才有所回應;傷害部分,伊是要拿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來搶木板,伊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清楚,亦無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的腳並未受傷云云。茲查:
㈠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該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素
有糾葛,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拿著木板的時候,有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而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時,診斷受有受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一卷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 史櫻瑛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製作之110年11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67至17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0頁)、110年12月30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木板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1頁)、110年12月30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第9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16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30日驗傷時X光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至13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有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等節,業如前述,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內容,指稱告訴人當別人的小老婆,核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傳述,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該等陳述內容應已足使聽聞之人產生告訴人是當他人小老婆之人之印象,而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負面之判斷,是被告前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客觀上自屬誹謗行為無疑。又前揭言論中關於告訴人當他人小老婆之部分,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縱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且被告已表明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都是聽管理員、老住戶、查封告訴人房子的人講的,並無其他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顯見被告並未能提出人證以外之客觀證據,亦未具體表示其聽聞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難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確屬實在或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得解免其誹謗之罪責。
2.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家裡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對公眾發表,且是告訴人先說其是流氓、霸佔,所以才有所回應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時,告訴人在其家中開記者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說明會現場有10幾位記者及10幾位住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時,有媒體及諸多本案大廈住戶在場,人數非少,自足認被告係基於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發表之;又縱使告訴人先稱被告為流氓、霸佔等情屬實,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實無從藉以排除告訴人對被告造成之不法侵害,自難認其誹謗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得阻卻違法。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㈢關於傷害罪部分
1.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拿著木板的時候,有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已如前述,而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認:「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將該木板提起後並落下砸中告訴人右腳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在阻擋被告拿建材時,阻擋時被告將建材抬起來,往我的腳上砸,我當下很痛」、「我在阻擋被告拿那塊建材,在推擠時,他把建材往上提,然後往我的腳背上,用力砸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且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見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將木板提起後落下砸中告訴人右腳所致。又被告案發時為72歲,大專肄業,已退休,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屬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與他人爭搶物品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確仍執意與告訴人爭搶木板,並以前揭方式至告訴人成傷,顯然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自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木板砸中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屬實。
2.被告固辯稱其是要拿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來搶木板,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因與被告爭搶木板,而遭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尚難能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4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84頁),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係為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為正當。又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之傷勢,並載明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至醫院驗傷(見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未久,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致。是被告前揭辯詞,亦均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物業管理人員 鄭鼎暘 ,以證明是告訴人搶其東西,其並非故意打告訴人等情,惟本院業已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參,足堪認定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或訊問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俱不可採,其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誹謗、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表編號2、4
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又因是否得搬運木板至本案大廈頂樓之細故,即與告訴人爭搶木板,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案發時已退休,靠子女扶養,有3個成年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言論稱告訴
人「無恥」、「可恥的女人」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及發表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言論構成誹謗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刑罰化此等言論,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2.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等語,惟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率記者、部分住戶至本案大廈20樓召開說明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至197頁)。又參以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屋凸層等情,與被告已有嫌隙,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前在我們大樓都以流氓自居」、「是沒有產權的違建戶」等語亦明(見本院訴卷一第192至193頁),並有鏡週刊110年11月14日報導(見偵卷第135至144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至139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告訴人於說明會時稱其「流氓」、「霸佔」等語,方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被告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等語,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屬一時情緒之抒發,且並未反覆、持續出現,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等言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仍不得已公然侮辱罪相繩,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被告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等言論,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3.至被告另發表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言論部分,固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傳述,且表明告訴人係為個人利益不擇手段之不良仲介、盜用管委會印章遭提告等意旨,足使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惟考量前揭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現場狀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指稱其為「流氓」、「霸佔」等語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其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權利,方以前揭言論指涉告訴人稱其「流氓」、「霸佔」等語之動機不純,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不構成誹謗罪。
4.依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為有罪之誹謗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砸傷告訴人之木板,雖屬其所有且為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偕鏡週刊記者及攝影師,前往其使用之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二層(貨梯顯示R樓)查看並拍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等人搭乘貨梯下至屋突第一層時,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鏡週刊110年11月14日標題「500坪天台屋突蓋滿違建台北名廈頂樓遭霸占30年」網路文章暨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私闖民宅,為了報警才擋住電梯等語。茲查:
1.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偕鏡週刊記者及攝影師,前往其使用之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二層(貨梯顯示R樓)查看並拍照,於告訴人搭乘貨梯下至屋突第一層時,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一卷第189至216頁),並有鏡週刊110年11月14日標題「500坪天台屋突蓋滿違建台北名廈頂樓遭霸占30年」網路文章暨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4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年10月21日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於告訴人搭乘貨梯下至屋突第一層時,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之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惟被告已於本案大廈頂樓居住30年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有鏡週刊110年11月14日標題「500坪天台屋突蓋滿違建台北名廈頂樓遭霸占30年」網路文章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44頁),堪認被告確實已於本案大廈頂樓居住相當時日;又參酌被告提出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王惠群全權使用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之同意書及契約等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65頁),其上亦載明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案外人 丁載臣 使用本案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 嗣丁載臣 又將該權利讓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而認該部分為其私人所有;再觀諸被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乃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拆除本案大廈頂樓增建物之訴訟,最終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增建物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至139頁),更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理由確信其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是其辯稱係因為告訴人私闖民宅,為了報警才擋住電梯等語,即非不可採,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方為上開阻擋電梯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強制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胡原碩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檔案時間言論內容1王惠群公然侮辱影片.MOV00:54-01:00而我們今天等於是幫大樓存在到今天,而我們竟然被這些忘恩負義的人領頭來告我們。202:08-02:14你們可以去查一下這個人的前科,多麼無恥的前科,做過人家的小老婆。302:22-02:23可恥的女人。402:26-02:30做人家的小老婆可不可恥,偷人可不可恥。5王惠群妨害名譽影片.MOV00:07-00:57可是今天有人為了一己私利,我們檢舉她都更不合法,因為這個人他本身是做仲介的,他做仲介的過程裡面,他在這個都更已經做7、8年了,一點進步都沒有,他低買高賣,他總共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查,他做了40多戶了,估計起來一戶200多萬她已經賺了7、8000萬了,可是大廈都更沒有動靜。601:24-01:42你們可以去打聽這個人她過去在仲介的品德,她當初在這她的房子還被查封過,欠人家錢,還偷蓋圖章,還偷蓋我們管委會的圖章,也被人家告,後來人家幫他講話才不起訴。702:16-02:32就她做了都更委員會以後,因為她賣了40多戶她有自己的小團體,她就開始搞組織,學1450天天找十幾個人來攻擊我們,我在這邊40多年沒跟人家發生糾紛過,她是怕我們給她檢舉她,她就動用你們當工具。802:58-03:02這完全就是她個人的行使不正當的東西,她怕大家檢舉她。903:46-03:58就她存心想給我們趕走,各位了解意思嗎?她找警察、建管處,還有你們記者媒體當工具,來作為鬥爭的工具,大樓本來平安無事的。附件:本院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0頁)
一、勘驗標的:
1、檔案出處:卷附正面寫有(三)之光碟片。
2、檔案名稱:0000000-林肯-王惠群班建材衝突影片。
3、發生時間:110年12月30日15時許。
4、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時間長度:30秒。
6、內容:⑴現場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肯大廈1樓大廳,王惠群
(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著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以雙手拉住木板面對大門的那一側,黃思綺(臉戴眼鏡及口罩,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拖鞋之女子)以右手抓住木板另一側。雙方互相辱罵。
⑵王惠群不斷搖晃木板試圖擺脫黃思綺未果,又王惠群先表示「
你不要動我的東西」,黃思綺則反覆表示「他打我」,王惠群亦回應「打什麼…碰我的東西幹嘛」。
⑶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
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
⑷其後攝影之女子表示「思綺你不要跟他打」,黃思綺則回應「
我沒有跟他打,他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王惠群則表示「碰我的東西幹嘛」,黃思綺則回應「不能上去,你不要坐電梯,你沒有繳管理費」,王惠群再表示「你欠我多少錢」,黃思綺則回應「甚麼叫我欠你多少錢」。
⑸影片結束。
二、勘驗標的:被告當庭提出之光碟,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內容:
本檔案與前開勘驗之內容,顯然不是同一段內容,過程仍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木板,告訴人並出言表示,被告不可以上去,被告則表示,你是警察嗎?
三、勘驗標的:1FCLOBBY-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16分46秒至19分57秒內容:
1.影片時間16分46秒時被告從一樓大廳門外搬一片木板進入大廳,經過16時51分經告訴人以左手拿住木板方式檔下,抓住被告的左手檔在木板前面,並將被告往反方向推。
2.期間持續往被告方向推木板,二人持續抓著木板,直至17分35秒時,被告放開木板,木板即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3.17分50秒,被告扶起木板,將木板放在地面直立,告訴人邊打電話邊以右手抓住木板。兩人扶著木板站立在大廳內,18分24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僅剩告訴人及另一在場人扶著木板
4.18分51秒時,被告走向木板朝告訴人方向推了一下,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吵,18分56-57秒時被告舉起木板,接著木板放在告訴人的右腳上,告訴人以右腳頂住木板,被告又將木板往後拉,兩人持續在木板的兩側爭吵。
5.19分57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告訴人手也放開木板,木板因此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