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庭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庭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緝卷【本判決以下所引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對應之卷宗名稱詳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第251至2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FB看到有徵求出國工作之廣告貼文,聯繫對方後,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7日前之同月某時、110年6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分別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對方,後來對方又向伊聯繫,有海外工作機會,伊就依對方指示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對方向伊表示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係海外工作匯薪水之帳戶,但伊都沒有領到薪水云云。經查:
㈠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重設網
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訴緝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87至288頁),並有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人像畫面、變更申辦資料(見偵25768卷第71頁;偵16028卷第9頁;偵24375卷第40至48頁;三重警卷第43頁;偵39990卷第17、63至69頁;偵47648卷第109頁;偵15196卷第8頁;新莊警卷第221頁;林園警卷第8至15頁;偵30571卷第23頁;內湖警卷第99至101、115至117頁;偵39590卷第43頁;善化警卷第129頁;偵446卷第151頁;他10440卷第233頁;偵4535卷第61頁;偵15069卷第17頁;三民二警卷第13頁正面;偵25082卷第49頁;偵44688卷第29頁;仁武警卷第31至33頁; 南三 警卷第13頁;南四警卷第51頁;訴緝卷第135至14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一編號1至56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復以行動銀行轉帳而出以洗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5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768卷第73至95頁;偵16028卷第10至41頁;三重警卷第45至56頁;偵39990卷第18至27、71至119頁;偵47648卷第111至126頁;偵15196卷第9至16頁;新莊警卷第222至225頁;林園警卷第16至23頁;偵30571卷第24至50頁;內湖警卷第103至111、119至127頁;偵39590卷第44至61頁;善化警卷第130至142頁;偵446卷第152至179頁;他10440卷第235至251頁;偵4535卷第62至68頁;偵15069卷第18至30頁;三民二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21頁;偵25082卷第50至66頁;偵44688卷第30至61頁;仁武警卷第35至46頁;南三警卷第15至29頁;南四警卷第53至66頁;訴緝卷第145至195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有提供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在FB刊登海外工作廣告貼文之人向
伊聯繫,伊就依對方指示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等語(見訴緝卷第288頁)。
⒉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⒊又依卷附前述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5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等情,已徵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指示被告預先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金融帳戶無訛。
⒋綜上各情,被告為將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隨即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提供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資訊,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非依正常程序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訊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⒉依卷附前述一銀帳戶之變更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108年12月24日重設,於109年6月7日至16日間,有多筆款項密集轉入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20日至28日間則有提領多筆款項,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20日間,則有款項密集轉入再提領而出之交易紀錄,109年7月20日,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印鑑及存摺,經掛失並申請補發,於109年7月20日至31日間,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再轉出之交易紀錄,於110年1月26日,一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再經掛失並申請補發,於110年6月11日有3萬元轉入一銀帳戶,該筆交易摘要記載「行政院發」等情。
⒊對於一銀帳戶上開交易及變更紀錄,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自承:伊當時在FB看到有徵求出國工作之廣告貼文,聯繫對方後,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門口交付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對方,當時對方是要我把一銀帳戶賣賣看,會給我錢,但後來沒有給我錢,我有去掛失,於110年1月26日將印鑑及存摺再次掛失並申請補發後,於110年6月11日交易摘要記載「行政院發」之3萬元轉入一銀帳戶前之同月某時,有再依對方指示,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但後來發現又被騙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訴緝卷第285至290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以前,已因應徵工作、出賣帳戶,而先後2次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第1次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且被告均知悉此等應徵工作之廣告貼文不實,最後並無取得提供一銀帳戶應有之報酬,甚且知悉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申請補發等情。
⒋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7月20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後,一
銀帳戶仍有不明款項轉入,且不同於金融卡掛失前係以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改以行動轉帳而出,顯見於斯時,一銀帳戶仍為取得一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之人使用中,故被告上開供稱於109年7月20日去掛失,係因應徵工作之對方沒有給賣帳戶之報酬云云顯有不實。加以一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於110年1月26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後,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即無再掛失並申請補發之紀錄,則被告自承於110年6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再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後,發覺受騙,卻未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亦未報警,更與一般遭詐取金融帳戶之情有悖。足見被告所辯應徵工作遭騙未獲應得報酬云云,已有所疑。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高中畢業,且從事工地工作,獨居
等情(見訴緝卷第291頁),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先前2次提供金融卡及存摺予對方之互動過程及經驗等情狀,被告當已認知該等網路上工作廣告貼文多含有不實、詐欺訊息之可能性,本次又依對方指示,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復將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無任何情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所辦理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復將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既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商業習慣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更已預見卻容任一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一銀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告訴人 許秀春 (見訴緝卷第219頁)、 吳麗春 (見訴卷第73頁)、 劉坤騰 (見訴卷第49頁;訴緝卷第213頁)、 林正成 (見訴卷第123頁)、 朱鵲穆 (見訴卷第125頁)、 彭振誠 (見訴卷第127頁)、 陳冠樺 (見訴卷第167頁)、 吳佳柔 (見訴卷第171頁;訴緝卷第205頁)、 陳彩圓 (見訴卷第169頁)、 陳涵霏 (見訴卷第165頁)、 陳玉嬌 (見訴緝卷第203頁)、 黃金榮 (見訴緝卷第211頁)、 謝榮峯 (見訴緝卷第209頁)、 劉端品 (見訴緝卷第207頁)、 江介平 (見訴緝卷第221頁)、 陳聖彥 (見訴緝卷第223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一銀帳戶
之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遭詐欺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 羅瑞昌 、 劉文婷 、 吳文城 、 石東超 、 陳建宏 、 黃嘉慧 、 郝中興 、 郭文俐 、 黃政揚 、 王涂芝 、羅瑞昌、 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一般卷宗訴緝卷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一般卷宗訴卷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8號偵查卷宗偵25768卷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偵查卷宗偵39590卷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40號偵查卷宗他10440卷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偵查卷宗偵16028卷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偵查卷宗偵24375卷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偵查卷宗偵緝卷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8號偵查卷宗偵44688卷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偵查卷宗偵15069卷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6號偵查卷宗偵15196卷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3號偵查卷宗他1763卷1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20號偵查卷宗保全卷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宗偵4535卷1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宗偵446卷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偵查卷宗偵39990卷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8號偵查卷宗偵47648卷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宗偵25082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1號偵查卷宗偵30571卷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45863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湖警卷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5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三重警卷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9765號刑案偵查卷宗新莊警卷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30242號刑案偵查卷宗南三警卷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50805刑案偵查卷宗南四警卷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22228號刑案偵查卷宗善化警卷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民二警卷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0018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仁 武警卷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63404號刑案偵查卷宗林園警卷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許秀春(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訊向許秀春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25萬元1.告訴人許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5768卷第9至11頁)。2.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5768卷第35至36頁)。3.許秀春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25768卷第45至67頁、他10440卷第21至7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768卷第7、17至34頁、他10440卷第115至145頁)。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75萬元2吳麗春(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麗春, 向麗春 佯稱:下載APP「凱耀」、「創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1、2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3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5萬元1.告訴人吳麗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028卷第5至8頁)。2.吳麗春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028卷第61至66頁)。3.詐騙APP之圖示及操作頁面照片(見偵16028卷第67至69頁)。4.吳麗春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16028卷第72、73、8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28卷第42至43、47至60頁)。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5萬元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10萬元3 梁雅雯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FB廣告吸引梁雅雯加入Line,並以LINE傳訊向梁雅雯佯稱:可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梁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40萬元1.告訴人梁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4375卷第25至27頁)。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375卷第30頁)。3.梁雅雯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75卷第3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75卷第28至29頁)。4劉坤騰(原名: 劉家榮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聯繫劉家榮,向劉家榮佯稱:透過「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1.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三重警卷第3至12頁)。2.劉家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三重警卷第21至23頁)。3.劉家榮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三重警卷第25至3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三重警卷第13至14、19至20、35至41頁)。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3萬元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3萬元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3萬元5 郭鐙燦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起,以FB及Line聯繫郭鐙燦,向郭鐙燦佯稱:加入LINE社群「融盛籌碼內線操作群」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鐙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33萬元1.告訴人郭鐙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9990卷第15至16頁)。2.郭鐙燦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9990卷第33至49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9990卷第5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90卷第29至32頁)。6林正成(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以FB及Line聯繫林正成,向林正成佯稱:下載博奕APP「METATRADE5」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正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8萬元1.告訴人林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648卷第67至68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7648卷第77頁)。3.林正成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47648卷第79至8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648卷第69至103頁)。7 許揚旗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許揚旗,向許揚旗佯稱:有投資理財之開班授課,下載APP「凱亞」跟隨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10萬元1.告訴人許揚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196卷第5至6頁)。2.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5196卷第28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196卷第17至31頁)。8朱鵲穆(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起,以FB及Line聯繫朱鵲穆,向朱鵲穆佯稱:下載APP「融盛」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鵲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30萬元1.告訴人朱鵲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莊警卷第5至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莊警卷第67頁)。3.朱鵲穆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新莊警卷第81至21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莊警卷第13至63頁)。9彭振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IG聯繫彭振誠,向彭振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振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20萬元1.告訴人彭振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林園警卷第27至32頁)。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對話截圖(見林園警卷第36至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林園警卷第38至42頁)。10 方秀芬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簡訊和Line聯繫方秀芬,向方秀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秀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7分許3千元1.告訴人方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571卷第7至15頁)。2.方秀芬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明細(見偵30571卷第76至8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571卷第51至55頁)。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13,888元11陳冠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FB廣告吸引陳冠樺加入Line,並以LINE向陳冠樺佯稱:下載APP「富通」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5萬元1.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內湖警卷第17至19、49至52、59至60頁)。2.陳冠樺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內湖警卷第29至37頁)。3.陳冠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內湖警卷第39至47頁)。4.陳冠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擷圖(見內湖警卷第53至57、61頁)。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內湖警卷第67至95頁)。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5萬元12吳佳柔(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以簡訊及Line聯繫吳佳柔,向吳佳柔佯稱:下載APP「凱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8日上午7時52分許5萬元1.告訴人吳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9590卷第9至17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39590卷第31頁)。3.吳佳柔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9590卷第33至4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90卷第19至28頁)。111年4月8日上午7時54分許3萬9千元13陳彩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起,以簡訊及Line聯繫陳彩圓,向陳彩圓佯稱:加入「凱亞投顧」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彩圓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60萬元1.告訴人陳彩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善化警卷第3至8頁)。2.陳彩圓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善化警卷第95至126頁)。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警卷第11至16、21至93頁)。14陳涵霏(原名: 陳品心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起,以IG及Line聯繫陳品心,向陳品心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心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3萬5千元1.告訴人陳品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6卷第77至78頁)。2.陳品心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內含匯款資料擷圖)(見偵446卷第121至1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6卷第81至119頁)。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3萬5千元15 朱仁豪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向朱仁豪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許3萬元1.告訴人朱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535卷第23至24頁反面)。2.朱仁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PP及廣告擷圖(見保全卷第5至13、18頁)。3.朱仁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535卷第50至52頁)。111年3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3萬元111年3月31日上午7時9分許3萬元16 王清鋒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向王清鋒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清鋒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5萬元1.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069卷第7至11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5069卷第1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069卷第35至38頁)。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5萬元17 邱雅瞳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起,透過撥打電話、以Line傳訊息等方式,向邱雅瞳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10萬元1.告訴代理人 余紫喬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三民二警卷第2至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三民二警卷第7至9頁)。4.邱雅瞳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三民二警卷第10頁)。5.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見三民二警卷第11頁)。18陳玉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陳玉嬌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1.告訴人陳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5082卷第23至24頁)。2.陳玉嬌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見偵25082卷第37頁)。3.陳玉嬌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5082卷第45至4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082卷第25至29頁)。19 林鴻佑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鴻佑佯稱:下載並加入APP「凱耀」,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鴻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5萬元1.告訴人林鴻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688卷第62至64頁)。2.林鴻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見偵44688卷第1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688卷第69至70、73至74、93至95頁)。4.林鴻佑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44688卷第111至116頁)。111年3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5萬元20黃金榮(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向黃金榮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金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1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2至4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1.告訴人黃金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仁 武警卷第3至5頁)。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仁武警卷第11頁)。3.黃金榮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仁武警卷第13至15頁)。4.黃金榮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仁武警卷第21至27頁)。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2萬元111年4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10萬元111年4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5萬元21 吳沛珊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FB廣告吸引吳沛珊加入Line,並以LINE傳訊向吳沛珊佯稱:下載投資理財APP「富通」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沛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5萬元1.告訴人吳沛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31至40頁)。2.吳沛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41至5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59至62頁)。22 莊宜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8時起,以Line聯繫莊宜安,向莊宜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宜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1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2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5萬元1.告訴人莊宜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65至67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南三警卷第6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81至84頁)。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5萬元23 蔡弈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起,透過手機簡訊之廣告吸引蔡弈莉加入Line,並以LINE傳訊向蔡弈莉佯稱:下載投資理財APP「富通」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弈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1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2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1.告訴人蔡弈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87至90頁)。2.蔡弈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91至10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101至104頁)。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24 黃武輝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向黃武輝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武輝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5千元1.告訴人黃武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107至110頁)。2.黃武輝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南三警卷第111至12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121至124頁)。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5萬元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2萬元25張 捷銘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不詳之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 張捷銘 ,向張捷銘佯稱:加入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捷銘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1、2、4至6、8、9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3、7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許3萬元1.告訴人張捷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125至131頁)。2.張捷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轉帳資料(見南三警卷第135至14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143至146頁)。111年3月28日上午8時38分許3萬元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3萬元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1萬元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9千元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3萬元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3萬元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3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分許3萬元26 趙祥瑞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聯繫趙祥瑞,向趙祥瑞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祥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10萬元1.告訴人趙祥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147至151頁)。2.趙祥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153至15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159至163頁)。27 周清全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聯繫周清全,向周清全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清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10萬元1.告訴人周清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167至172頁)。2.周清全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南三警卷第173至175頁)。3.周清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176至18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183至186頁)。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15萬元28謝榮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謝榮峯,向謝榮峯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榮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1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第2、3筆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3萬元1.告訴人謝榮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187至190頁)。2.謝榮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193至19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201至202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37萬元111年4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623,700元29 蔡承志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蔡承志,向蔡承志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5萬元1.告訴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205至211頁)。2.蔡承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見南三警卷第205至21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221至224頁)。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2分許5萬元30 陳孟真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陳孟真,向陳孟真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孟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10萬元1.告訴人陳孟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225至230頁)。2.陳孟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資料、存摺影本及詐騙APP圖示擷圖(見南三警卷第231至24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243至246頁)。31 高鈺晴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起,以Line聯繫高鈺晴,向高鈺晴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鈺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許5萬元1.告訴人高鈺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249至251頁)。2.高鈺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存摺影本(見南三警卷第253至26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263至266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1分許5萬元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14分許5萬元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3萬元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5萬元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5萬元32 劉峰廷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Line聯繫劉峰廷,向劉峰廷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峰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5萬元1.被害人劉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267至276頁)。2.劉峰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資料(見南三警卷第277至28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291至294頁)。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4萬元33 王敏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以Line聯繫王敏莉,向王敏莉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敏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5萬元1.告訴人王敏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295至296頁)。2.王敏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南三警卷第299至30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303至306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5萬元34劉端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劉端品,向劉端品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端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30萬元1.告訴人劉端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309至310頁)。2.劉端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311至32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325至328頁)。35 黃家亨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以Line聯繫黃家亨,向黃家亨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家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5萬元1.被害人黃家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329至332頁)。2.黃家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333至3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337至339頁)。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9分許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3分許5萬元36 孫英倫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Line聯繫孫英倫,向孫英倫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英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8萬元1.告訴人孫英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341至343頁)。2.孫英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345至3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385至388頁)。37 郭素齡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聯繫郭素齡,向郭素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齡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5萬元1.告訴人郭素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389至392頁)。2.郭素齡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南三警卷第393至40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405至408頁)。111年4月1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38 韓潔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以Line聯繫韓潔,向韓潔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韓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40萬元1.告訴人韓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409至414頁)。2.韓潔提之存摺影本(見南三警卷第415至41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419至422頁)。39 郭偉頡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起,以Line聯繫郭偉頡,向郭偉頡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偉頡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1分許3萬元1.告訴人郭偉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423至426頁)。2.郭偉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南三警卷第429至4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三警卷第433至435頁)。40 黃祥龍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起,以Line聯繫黃祥龍,向黃祥龍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祥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10萬元1.告訴人黃祥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437至442頁)。2.黃祥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443至45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三警卷第453至455頁)。41 張文邦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起,以Line聯繫張文邦,向張文邦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文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12萬元1.告訴人張文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457至459頁)。2.張文邦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南三警卷第461至462頁)。3.張文邦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463至4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473至476頁)。42江介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Line聯繫江介平,向江介平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介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10萬元1.告訴人江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479至480頁)。2.江介平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個人帳戶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481至49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495至498頁)。43 趙羚秝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聯繫趙羚秝,向趙羚秝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羚秝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10萬元1.告訴人趙羚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501至508頁)。2.趙羚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三警卷第509頁)。3.趙羚秝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南三警卷第511至512頁)。4.趙羚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513至52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527至530頁)。44 陳敏祥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聯繫陳敏祥,向陳敏祥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敏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6分許5萬元1.告訴人陳敏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531至533頁)。2.陳敏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535至5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541至544頁)。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許5萬元45 陳市郎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陳市郎,向陳市郎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市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20萬元1.告訴人陳市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545至550頁)。2.陳市郎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南三警卷第551頁)。3.陳市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553至55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555至558頁)。46周張美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以Line聯繫周張美女,向周張美女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張美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20萬元1.告訴人周張美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561至562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三警卷第563頁)。3.周張美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565至57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575至578頁)。47 鄭雅慧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起,以Line聯繫鄭雅慧,向鄭雅慧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16,888元1.告訴人鄭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579至583頁)。2.鄭雅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585至59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591至594頁)。48 曾雨昕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聯繫曾雨昕,向曾雨昕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雨昕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3千元1.告訴人曾雨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595至598頁)。2.曾雨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南三警卷第599至62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621至624頁)。49 李宗慶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宗慶,向李宗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宗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45萬元1.告訴人李宗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627至633頁)。2.李宗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635至637頁)。3.李宗慶提供之契約資料(見南三警卷第639至64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645至649頁)。50 陳立羣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Line聯繫陳立羣,向陳立羣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立羣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16,888元1.告訴人陳立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653至655頁)。2.陳立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657至66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665至668頁)。51陳聖彥(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Line聯繫陳聖彥,向陳聖彥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2千元1.告訴人陳聖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669至670頁)。2.陳聖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南三警卷第673至6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685至688頁)。52 黃凱傑 (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以Line聯繫黃凱傑,向黃凱傑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凱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8,888元1.被害人黃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689至690頁)。2.黃凱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南三警卷第691至69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695至698頁)。53 曾子威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曾子威,向曾子威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子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3萬元1.告訴人曾子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699至700頁)。2.曾子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701至70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705至708頁)。54 鄭智仁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起,以Line聯繫鄭智仁,向鄭智仁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許16,888元1.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709至712頁)。2.鄭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713至72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729至730頁)。55 陳儷文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陳儷文,向陳儷文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19萬元1.告訴人陳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三警卷第733至735頁)。2.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南三警卷第737頁)。3.陳儷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三警卷第739至74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三警卷第741至745頁)。56 古菊芳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透過手機簡訊及Line聯繫古菊芳,向古菊芳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共享」及下載APP「凱耀」,可匯款儲值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20萬元1.告訴人古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四警卷第13至1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南四警卷第20至21、25頁)。3.古菊芳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南四警卷第26至3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四警卷第43至49頁)。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50萬元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18萬元附表二編號金融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