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嗣鈞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嗣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本案拍攝、散布之性影像及拍攝、散布本案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另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補充更正為「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嗣鈞手機擷取報告及對話紀錄(見偵查卷二第3至14頁、第21頁)」及被告沈嗣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113年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112年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而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113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㈦、又按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然其執行皆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觀護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所得採取之處遇方式,固亦有若干程度對受保護管束人自由之干預或限制,然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雖民法前開修正規定尚未生效而尚非成年人,然現已成年,依前揭見解,保護管束既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法,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是本案被告拍攝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工具,雖未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為案發半年後所扣押,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本案證據或指出與本案犯行相關,而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13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沈嗣鈞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沈嗣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下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0號被告沈嗣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嗣鈞與未滿18歲之少女即代號0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111年間,因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並交換LINE互相聯繫,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當時未滿18歲。詎(一)乙○○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3時許,邀約甲至臺北市○○○路000號0樓「○○商旅」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經甲同意拍攝性行為影片,事後甲要求將上開影片刪除,乙○○竟未刪除;(二)乙○○另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擅自將上開性行為影片上傳至「五樓自拍」網站及Telegram通訊軟體「女神外流第一手資訊」群組內,公開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甲名譽。 嗣甲 於111年11月21日經友人告知發覺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沈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我知道告訴人甲當時是17歲,我於111年8月3日13時許,與甲至上開旅館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經甲同意,以我當時持用之IPHONE14PRO手機拍攝甲性行為影片;我的手機中沒有「五樓自拍」的手機APP,但我有Telegram通訊軟體;案發當時的手機已經壞掉,故扣案手機是新的手機,而非案發當時的手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稱:我與甲、○○○、○○○、○○○於111年11月22日至被告住家樓下公園找他,是要詢問被告,影片為何流出等語。4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稱:我與甲、○○○、○○○、○○○於111年11月22日至被告住家樓下公園找他,問被告影片為何流出,還有確認被告向甲拿了多少錢,被告回答的都很模糊等語。5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稱:我與甲、○○○、○○○、○○○於111年11月22日至被告住家樓下公園找他,我們一見到被告,就請被告將手機拿出來,並請被告將影片刪掉,被告有拿手機出來,並打開Telegram及五樓自拍後將甲系爭影片刪掉,被告當時有親口承認是他或他的朋友上傳的;我跟○○○看著被告打字傳訊息至Telegram群組,請群組的人刪掉影片等語。6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稱:我與甲、○○○、○○○、○○○一起去找被告,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將甲系爭影片外流,被告說是他朋友傳的,後來也承認被告自己有上傳,因甲當時情緒激動,○○○、○○○先去安撫甲,距離我們有點遠,所以可能聽不見被告說什麼,我與○○○請被告將他的手機拿出來看,有在被告手機裡看到Telegram及五樓自拍等程式,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打字傳訊息至群組,請群組的人刪掉影片等語。7甲遭外流影片截圖(見不公開卷頁碼14)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8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不公開卷頁碼7)證明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嗣鈞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38條第1項散布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加重毀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罪嫌部分。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表明撤回妨害秘密告訴,有本署11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