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溫在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5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39號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收受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
,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1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
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1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迄93年9月30日止,積欠新臺幣(
下同)162,301元未還(其中本金為145,296元),上開欠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異議人。異
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為維
護法律安定性,關於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
,當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104年
9月1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諸最高
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關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認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本件亦應為相同解釋。再者,銀行倘在銀行法修法後始出
售、讓與之債權利率,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之請
求者,其繼受人亦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並無銀行法藉由
將債權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規避銀行法之虞。此外,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其規範主體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惟異議人並非銀行,亦非因辦理信用卡業務而取得系爭
債權,且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發生時點及讓與時點,均在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
,並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引修正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超逾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
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45,29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
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
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參諸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
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
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循環利率
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
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
利息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
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
(二)又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理由,乃鑑於:「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
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
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
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以法律明定
計息利率上限,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
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而渣打
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
議人,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
抗渣打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
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渣打銀行依修正後民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本金自
104年9月1日起,超逾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
系爭債權原訂契約利率給付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