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2,40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於106年間曾鑑價核定為29
0,092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7日橋院秋106司執
恒字第25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系爭土地
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
地之價額即290,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