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記載「 黃雅琳 」,應更正為
「黃琳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