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原告列 華奕超 為名)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檢查體格表均分為50份之其中第6份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28元(美金17
1,400元均分為50份之其中第6份,計算式:171,400÷50=3,4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
之5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以起訴繫屬日即106年5月8日臺
灣銀行當日匯率收盤價賣出價新臺幣30.357元計算結果,數額為
10萬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比較結果,應以10萬4,06
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所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檢查體格表
等情,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規定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