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張崇鳴
被 告 佳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106年2月21日到職,擔任維修工程師,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822元,最後工作日為106年5月2日
。而被告公司當初與原告約定薪資為37,822元,但於106
年4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調降薪資為3萬元,因此原告告知
被告公司要離職,並於離職後發現薪資少計,106年4月少
計6,037元,5月份少計970元,共計7,007元。另當初被告
公司告知上班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會補助交通津貼1,500
元,若搭公司的工務車,則每天扣100元,而原告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故有交通津貼,2個月共計1,6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7,007元、交通津貼1,600元,
總計8,607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7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106年5月2日才從被告公司離職,並非被告抗辯是
106年4月28日離職,且被告把原告退保日期是106年5月3
日,由原告庭呈勞工投保資料及與被告公司106年5月2日
所簽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等文件,可以足資證明原
告是106年5月2日離職,另外原告有去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檢舉,由庭呈勞工局檢舉回函可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
工資跟加班費。被告答辯狀被證二離職申請書的備註欄及
日期欄底下文字,都是原來申請書沒有的,是被告事後自
己加上去的。
⑵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007元,另外是在勞
資協調時候被告確認有交通津貼兩個月1,600元,所以二
者合計本件請求8,60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6年2月18日應徵被告公司專業維修工程師一職,其
應徵,人基本資料載明學經歷豐富,專業技能及專長均無
須學習即可勝任指派之工作。被告公司不疑有他,經錄取
試用後,即發現其應徵時所填載之專業#技能及專長,均
虛偽不實,無法單獨作業,所有實際派遣維修任務,全數
由公司負責人親自執行或一邊教導一邊執行,完全無法獨
立作業,全賴同事重作或善後,甚至於有拖延怠惰之行為
,嚴重違背其應盡之職責。不但造成客戶之不諒解,對被
告公司服務產生不信任甚或頗有抱怨,造成被告公司商譽
莫大損害,經慎重考慮結果,試用後改以學習助理職位,
重新教導其維修工作。因而調整其薪資給付,豈料原告即
提出離職申請。
(二)復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試用期間之基
本薪資為32,722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1,0
00元及伙食津貼2,100元,並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
費763元及健保費511元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莫為36,548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約定薪資為37,822元云云,核
與事實尚有部分出入,應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於獲知被告公司因其試用期間表現不佳而擬調整
其原有職務及薪資後,於106年4月26日即自行提出離職申
請,並確定106年4月28日離職,並於106年5月2日上午前
來交還公司物品。從而,被告算至106年4月28日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為基本薪資30,541元(32,722÷30x28=30,541
),且因原告106年4月份並未做滿一個月而無全勤獎金,
交通津貼933元(1,000÷30x28=933)、伙食津貼1,960
元(2,100+30x28=1,960),於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勞
保763元:及健保費用511元、眷保費用511元後,被告公
司實際應給付原告之106年4月份,薪資應為31,649元,
被告公司實付原告31,500元。縱有誤算亦僅149元,原告
請求薪資差額8,607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是106年4月28日離職,但是離職程序並未辦妥,被告
公司106年5月2日請他來把剩下離職手續辦完,106年5月3
日被告公司才幫原告退保是為行政程序問題,並不能證明
原告是106年5月2日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勞工投保資料及與被告公司106年5月2日所簽的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勞工局檢舉回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
認有僱用原告,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
應徵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單等件
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原告何
時離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
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
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
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
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
禁止,而不應准許。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其每月薪資為37
,822元,而被告則辯以原告試用期間之基本薪資為32,722
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及伙食津貼
2,100元,並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763元及健保費
511元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莫為36,548元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二)調查事
實結果:1.雙方不爭執事項:勞工到職日:擔任工作、約
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等語,依前開禁反言原則,被告已不
得再爭執原告之約定薪資為37,822元,且依被告自承原告
試用期間之基本薪資為32,722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
、交通津貼1,000元及伙食津貼2,100元,總計亦為37,822
元,是原告每月薪資為37,822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稱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763元、健保費511元及眷保費用
511元部分,係之後兩造應抵扣之問題,與約定薪資無關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約36,548元,並無足採。
(二)另查,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示,被告已不得再爭執
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離職,惟被告仍辯稱原告是106年4
月28日離職,但是離職程序並未辦妥,被告公司106年5月
2日請他來把剩下離職手續辦完,106年5月3日被告公司才
幫原告退保是為行政程序問題,並不能證明原告是106年5
月2日離職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公司係於106年5月3日退保,另依兩造所簽之員工
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日期為106年5月2日,而被告雖辯
稱原告是106年4月28日離職,然查,原告若非於106年5月
2日離職,則其與原告所簽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
日期豈會是106年5月2日,另退保日期豈會是106年5月3日
,因為被告公司須替原告多繳保費,此與常理不合,是綜
上可認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離職,而非106年4月28日離
職,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依上認定,
1.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差額應為7,058元:⑴106年4月工資
差額應為4,537元(即37,822元-000-000-000=36,0
37元;36,037元-31,500元=4,537元);⑵106年5月
工資差額應為2,521元(即37,822元÷30×2=2,521元
);⑶4,537元+2,521元=7,058元。
是原告僅請求7,007元,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交通津貼為1,600元,此為兩造於前開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二)調查事實結果5.所示勞資雙方當
場確認交通津貼2個月為1,600元,是原告請求之交通津
貼1,600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07元(7,007元+1,600
元=8,60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