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柳鍾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佩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金字第33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案民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6號、101年度金字第33號及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事件卷宗審核,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210萬元,僅就其中1,482,222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