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雄
洪紹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3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紹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行之「鄭志雄、洪紹閎於肇事後」更正為「洪紹閎於肇事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雄、洪紹閎於本院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志雄、洪紹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洪紹閎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2偵23633號卷第59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紹閎雖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 陳博昌 ,惟被害人陳博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因酒醉而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是被告洪紹閎並非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陳博昌死亡,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志雄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使被告洪紹閎駕車經過該處時視線受到阻礙,且被告洪紹閎駕車時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博昌死亡之重大損害,然被害人陳博昌係夜間酒醉路倒於馬路中央,被告二人若非隨時提高警覺即無法避免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尚非嚴重,惟仍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洪紹閎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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