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江文忠主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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