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複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上訴人 賴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本訴):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㈠原判決廢棄。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1月24
日、到期日106年5月25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478956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賴政雄」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與蓋用,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與偽造簽名、印文;又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將印章交付訴外人 呂雅清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但此與呂雅清以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立系爭本票,既屬兩個性質顯然不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當然包括授權簽立本票,是呂雅清或經由呂雅清取得被上訴人印章者,渠等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舉措既不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自不得謂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呂雅清為代理人,代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契約及簽發票據等節,被上訴人否認之,復未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提出客觀證據,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7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不動產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本不以設定時已存在債權為前提,與普通抵押權須附麗於債權之性質有別,故不得逕以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謂有債權存在。況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由辦理 塗銷 系爭房地之最高抵押權設定觀之,應可證明兩造間自始無借款關係存在;或縱存在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意思。
⑷被上訴人雖有委請呂雅清協助尋覓金主,並曾向呂雅清表示
可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提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物件予呂雅清,惟尚未確認借款數額及清償期等一般消費借貸之須備要件,且未授與呂雅清代理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受領借款之權,更未曾同意呂雅清蓋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申言之,被上訴人委託呂雅清處理事項,限於尋覓金主(類似居間)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包括借貸憑證(如:借據、本票等)之簽立及借款之受領。是不論呂雅清是否有向上訴人要求出借款項,或上訴人是否曾交付款項予呂雅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得依此遽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成立。縱認呂雅清有代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之權,上訴人亦須將款項交付予呂雅清,惟上訴人是匯款至第三人永濬食品公司帳戶,基於公司與個人法人格迥異,且該第三人永濬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詢並非呂雅清,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借款交付。又呂雅清證稱其跟上訴人說直接撥款給伊,其會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上開所言倘若屬實,亦可見呂雅清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款項交付伊並非等同被上訴人,而是由伊代被告轉交予被上訴人,則於呂雅清未將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前,仍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借款交付。
⑸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金額亦非80萬元,故上
訴人不得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萬元主張權利。徵諸呂雅清之證述,上訴人實際交付呂雅清之款項數額並非80萬元,而是有先預扣利息,則借款金額至多僅能以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認定,不得以80萬元計。惟此部分未見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款項數額提出客觀證據,其請求自屬無據。
⑹上訴人除收執呂雅清開立之本票外,繼而陸續收取呂雅清基
於系爭80萬元借貸債務人地位繳付之利息,呂雅清並於106年11月17日提供登記於訴外人 涂津汝 (呂雅清合夥人 汪臣前 之配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51建號建物)設定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已明確免除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而與呂雅清另成立消費借貸合致,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權。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陳述略以:
⑴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伊的印鑑章,但不是伊蓋的。本票不是
被上訴人的,非其簽名。當初不知道借貸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不可能預先開立本票,且亦無授權呂雅清借貸時可開伊之本票。當初呂雅清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借貸情形即辦理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因此對其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但不知為何法院判決是侵占。因呂雅清一直未將她跟上訴人所借貸的80萬元交予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呂雅清亦未告知她跟上訴人借貸金額,嗣後因被上訴人急需不動產週轉,請上訴人取消設定之後,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才知道有一張本票在上訴人處,且上訴人還聲請假扣押,為此被上訴人才提起法律程序救濟。
⑵刑事案件與呂雅清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針對被上訴人因此而訴訟的損害賠償含律師費等共80萬元,不包含借貸款。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抗辯:如本訴之起訴主張⑴至⑹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⑴系爭本票乃呂雅清交付上訴人。呂雅清於105年11月間向上
訴人告稱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希望上訴人能貸予被上訴人80萬元。因呂雅清之夫和上訴人同屬健康食品銷售業者,素與上訴人相熟,且呂雅清為地政士,而地政士代人籌措頭寸,事所常有,且呂雅清出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上訴人,以證其確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借款,上訴人遂應允之。嗣於105年11月24日前,呂雅清即備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必備文件、資料及系爭本票,請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俾利抵押權之設定。而抵押權於105年11月24日設定完成,上訴人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即依約付款。依呂雅清所證述,系爭本票上印文係被上訴人親自蓋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一直未清償借款,至106年11月間,呂雅清向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一時無現金可以償還債務,但被上訴人願以向銀行增貸之方式清償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權存在,對被上訴人之增貸構成妨礙,希望上訴人將其抵押權塗銷,以利被上訴人完成增貸。因被上訴人本應允於半年內清償借款,半年屆至仍無法清償,上訴人一心只想取回借款,而同意之。豈料,上訴人之抵押權塗銷後,經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而知被上訴人確有增貸行為,卻未對上訴人清償分毫,上訴人乃透過呂雅清向被上訴人追討無效,上訴人為保債權遂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及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
⑶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呂雅清,其後
並提供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復與上訴人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經完成抵押權之設定,是被上訴人委託呂雅清向上訴人借款,至為明確。準此,呂雅清就系爭借款自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縱系爭本票為呂雅清所簽發,然被上訴人既委託呂雅清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則為使借款事務得以遂行,應認呂雅清為受託事務之處理,而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從未主張呂雅清有偽造本票有
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於刑事告訴狀主張曾授權呂雅清跟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款項,且呂雅清告訴被上訴人款項已準備妥當,並約明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才交付相關證件供呂雅清設定抵押權,且強調僅能用於設定抵押權方面。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借貸已成立,因呂雅清未交付款項才決定取消交易。嗣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其交付所有權狀、證件與印鑑證明僅供呂雅清設定抵押權,卻又表明未與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云云,顯然供述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必是已經委託授權呂雅清全權處理借貸事宜,且確認借貸條件、決定擔保金額,始有可能預先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重要證件提前交付。又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回覆臺中地檢署之函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辦理15次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借款,且數次均由其本人辦理,均見其熟知借貸金錢之設定抵押權手續,被上訴人既授權呂雅清辦理抵押權設定,豈有可能漏未授權其交付本票供借貸擔保?又被上訴人稱呂雅清105年底設定後未交予借貸款,此設定到塗銷歷經一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故遭設定抵押權一整年,到107年才提出訴訟,此顯不合理,依常理呂雅清未給借貸款又已設定抵押權,應會立即提出法律救濟才合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塗銷等同放棄借貸權利云云,並非
事實,蓋抵押權為物權契約,與借貸行為之債權契約乃不同法律關係,縱使抵押權塗銷,兩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仍存,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未還款,更於另案108年5月24日與呂雅清簽署和解金額80萬元之和解書,與上訴人同意出借之金額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認呂雅清欠伊80萬元之借款未交付,故而將80萬元約明和解書內。
⑶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呂雅清,惟其交付證件、權狀、印鑑
證明之事實應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二、反訴部分:㈠原審反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縱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惟被上訴人確委託證人呂雅清借貸系爭借款,自應負委託人及授權人之責任,而應償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依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可得而知早於106年5月26日屆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⑵被上訴人將設定抵押權所應備文件、資料皆交付呂雅清,亦
即被上訴人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申請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呂雅清,則其時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抵押權之設定並委任呂雅清代理之。被上訴人同意呂雅清代為抵押權設定,依常理必係借款條件已談妥,被上訴人稱借款條件應由兩造親自商談,其時並未談妥,參諸被上訴人業將設定抵押權之全部文件、資料交與呂雅清,所言不足憑信。
⑶呂雅清證稱上訴人交80萬元(但先扣利息)給伊,借款條件
都講好了,上訴人交錢了,被上訴人方說不借了,伊乃向被上訴人說等被上訴人需要錢時再和伊講,半年後,被上訴人說需要這筆錢,伊當時公司出了狀況,無法把這筆錢給他,被上訴人有給伊一些時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準此,則被上訴人顯授權呂雅清代理其受領系爭借款,只是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借款後,被上訴人才改稱不借。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尚未談妥借款條件,而抵押權未經其同意即被設定,則被上訴人必急於除去該抵押權設定,惟被上訴人直至106年11月間,方透過呂雅清對上訴人聲稱願以轉借貸方式償還借款,請上訴人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既認兩造間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4日被虛偽設定,遲至一年後方塗銷,此長達一年之時間,被上訴人竟容忍上訴人抵押權之存在,只緣於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其方無所作為。直至知悉借貸款項被呂雅清消費淨盡並見呂雅清無法償還借款後,才於106年11月間藉詞欲向銀行轉貸方式清償上訴人,騙取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然而,抵押權固已塗銷,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負清償責任。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5月2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一情,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非由其親自簽名且印文遭盜蓋,系爭本票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其僅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呂雅清,委託呂雅清尋覓借款金主,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詳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
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而主張是呂雅清或經由呂雅清取得被上訴人印章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盜用一節,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而依呂雅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系爭支票如何來?)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我是將本票連同權狀、印鑑證明書交給王秀玉。」、「(本票上的印章是否為 賴正雄 的印鑑章?)是的,賴正雄自己蓋的。設定抵押權的資料是借款條件講好後,賴正雄交給我。」、「…,他們(指原告)說他們在工地工作不方便隨時交付,所以就把權狀正本、印鑑証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都留在我這裡,只要我找好金主就可以隨時去辦抵押權設定,我確認這些東西是他的後就給了三個金主看,被告及另一位金主藍代書也去看房子,中間我跟賴政雄確定借款金額及每個月要給的利息,他說好,我有透過一個代書把設定的資料拿給賴政雄簽名,寫完以後由我去辦理設定,設定好抵押權後被告才撥款給我,我跟賴政雄講撥款,賴政雄說拖的太久他已經跟別人調到錢,我當下問他以後會再用到這筆錢,他說會,我跟他說已經設定好了他以後用到時再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頁、63頁背面、64頁),亦僅證述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呂雅清或他人經由呂雅清持拿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上之事實。
三、且查,呂雅清因被上訴人委由其代為尋覓民間金主借款100萬元,並表明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出借人設定抵押權,遂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為借款,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意,上訴人因此同意出借80萬元予賴政雄,迨系爭不動產前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完畢,即依約先預扣借款利息而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25日將出借款項各25萬元、50萬2000元(共計75萬2000元),匯至呂雅清所指定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因已先行另籌得所需款項,向呂雅清表示取消借款,並委請呂雅清辦理塗銷系爭房地前揭抵押權設定,呂雅清竟因經營公司不善而需錢週轉,未將被上訴人取消借款乙事告知上訴人,且未將上開75萬2000元歸還予上訴人,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為被上訴人察覺而對呂雅清提起侵占等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呂雅清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035號為有罪判決,嗣呂雅清於上訴審中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80萬元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終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呂雅清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履行而告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參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指稱「呂雅清確實有告訴我他已經借到錢,但沒有講金額,但他那時說金主(即證人王秀玉)在國外拿不到錢,且因我當初要借的錢已經另外籌到了,我就跟呂雅清說把房地設定的抵押權解除,錢我就不要借了」等語(刑事偵緝卷第3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依此,上訴人自是已授與呂雅清代理權代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則縱使呂雅清隱瞞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取得借款乙事,上訴人匯至呂雅清所指定帳戶之75萬2000元,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兩造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應是無疑。
四、被上訴人既然知悉且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自無不同意簽署與借款相關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相關文書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對呂雅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乃是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蓋上,應堪認定。又系爭本票乃為呂雅清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借款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擔保,業經呂雅清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自是不可採。
五、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拒絕付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同意出借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實已先預扣利息而僅匯75萬2000元至呂雅清指定之帳戶內,而系爭本票乃為前開借貸之擔保,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實際交付之75萬2000元為準計算其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預扣利息而未為匯款之4萬8仟元本票債權(計算式:800,000-752,000=48,000),自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4萬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請求給付75萬2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4萬800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5年11月24日│賴政雄│80萬元│106年5月25日│CH47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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