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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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 洪志仁 被上訴人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清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51,300元(明細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且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2日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後因清償於104年4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二次抵押權),後於105年4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詎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2紙本票共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以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80萬元之第一次抵押權,經扣除百分之5手續費及預收利息3個月及代書費用後,上訴人實際僅收受341,200元。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2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該本票發票日由上訴人填寫,到期日則由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表示需全部還清債務,始得塗銷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之全部,同時塗銷第一次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萬元之第二次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需全部還清債務,始得塗銷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清償上開兩筆借款,於105年4月18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次抵押權登記。至於系爭2紙本票,則因被上訴人表示於上訴人清償時已經撕毀,故上訴人並未取回。
㈢上訴人自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7月21日共還款90,800
元,係清償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本金加利息應還款24萬元,每期還款金額為9,600元,後改為12,000元;上訴人自104年9月9日至105年4月18日每月匯款2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清償50萬元借款本息12,000元及20萬元借款本息12,000元,合計上訴人已還款之金額為748,000元(詳本院卷第203頁匯款明細)。另就105年4月21日借款45,000元部分,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償還之本金加利息為6萬元,每月還款金額為15,000元,上訴人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詳本院卷第205頁匯款明細)。
㈣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兩次抵押權,該兩次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包括系爭2紙本票之借款債權,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該兩次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是系爭2紙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應證明已清償系爭2紙本票,上訴人所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款項,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2紙本票:
⒈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號所列款項之匯
款日期與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不相符。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規定,本票於其票面載有到期日者,應給付票面所載金額之時點皆為到期日當日或之後,並無於到期日前即還款之必要,無法依此認定上訴人有還款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0號所列款項之匯
款日期亦與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不相符,亦即匯款日期係在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之前,依經驗法則及日常交易習慣,並無還款在欠款之前之理,實無法認定該數筆匯款係為償還系爭2紙本票。
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與塗銷之時間與系爭2紙本票之發
票日期並不相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不同債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確於103年10月7日、105年4月21日(即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6萬元(與票面金額相同)。雙方約定借款24萬元部分,1年內清償不用付利息,1年後清償需再多加3萬元利息;借款
6萬元部分,1個月內清償無庸付利息,1個月後清償亦無庸付利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係用以清償系爭2紙本票,其中本院卷第203頁之匯款明細乃訴外人 宋佳鳳 (即被上訴人胞姐之女兒)曾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匯款予宋佳鳳乃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利息,與系爭2紙本票並無相關;另本院卷第205頁之匯款明細則為上訴人償還另一筆於105年4月10日至25日期間某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8萬元,該8萬元借款並未設定抵押權,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與系爭2紙本票亦無相關。
㈡附表一編號2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0月7日,係於第一次
抵押權塗銷登記日(即104年4月10日)之後,故第一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括103年10月7日借款之24萬元。縱使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是對即將發生之債務預先擔保,但依一般本票交易習慣本無在到期日前清償之必要,而若該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2本票,更無必要將到期日設於發票日後1年之時間。且該第一次抵押權於上訴人清償債務塗銷後,上訴人亦會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本票原本,表示本票債務已清償,以免日後爭執,然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回本票。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抵第二次押權於105年4月18日因
清償而塗銷設定,惟附表一編號1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
4月21日,且發票人於清償債務後應向執票人取回本票,執票人於確知發票人付款後也會返還該本票,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與系爭2紙本票無關。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7日在蒲樓茶藝館、105年4月
21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返還,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按票面金額清償等情,有系爭2紙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又關於上開兩筆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約定,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20萬元,原約定每月應清償本息9,600元,後改為每月清償本息12,000元,後又與另筆50萬元抵押借款合併每月清償本息24,000元;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45,000元,約定每月應清償本息1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就上開兩筆借款均係按票面金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雙方約定附表一編號2所擔保之借款1年內清償不用付利息,1年後清償要多加3萬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所擔保之借款則未約定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是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就票據之簽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兩筆借款均係按票面金額交付款項
予上訴人,固提出於103年10月6日至7日自其配偶 許小虹 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提領合計24萬元,及於105年4月18日自同一帳戶提領合計6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以下),惟此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自許小虹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確有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按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仍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20萬元、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45,000元乙節,較為可採。
㈢兩造對上訴人應按系爭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清償借款既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按票面金額而僅交付20萬元、45,000元之本金予上訴人,此間之差額應係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約定附表一編號2所擔保之借款1年內清償不用付利息,1年後清償要多加3萬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所擔保之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委不可採。參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其於
104年7月21日匯款1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04年
9月9日、10月14日、11月8日、105年2月23日、3月18日各匯款2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105年7月13日、
8月12日各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雙方約定每月清償本息之金額相符,足證兩造就上開兩筆借款不僅均有約定利息,且就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約定總額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24萬-20萬=4萬),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為12,000元(後與另筆50萬元抵押借款合併每月清償本息2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約定總額15,000元之利息,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為15,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及另筆50
萬元抵押借款,自103年12月19日至105年4月18日已陸續匯款838,800元給被上訴人(詳附表二)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於同
年月10日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第二次抵押權,以擔保50萬元之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年9月8日,嗣第二次抵押權於105年4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6月9日普登字第066720號之土地登記卷宗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兩造雖不爭執該筆50萬元之借款有約定利息,然對於利息是如何約定,復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該筆50萬元之借款與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借款合併計算,每月應償還之本息為24,000元云云,經扣除本院前開認定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借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為12,000元,上訴人應係主張該筆50萬元之借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筆50萬元之借款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5,000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對其所稱每月利息為15,000元不僅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之匯款金額無一相符,本院自無法遽以採信。又上訴人雖稱該筆50萬元借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為12,000元,惟被上訴人就該筆5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本金即為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250頁),兩造並未如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於實際交付之款項外加計利息,另約定償還之金額;稽之上訴人係自該筆50萬元借款清償日(104年9月8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每月本息),迄至105年4月18日一次匯款58萬元,該次匯款所清償之債務包含該筆50萬元之借款,此由第二次抵押權之塗銷日期亦為105年4月18日即可證明,足見上訴人自104年9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12,000元應為該筆50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包含本金,如上訴人一次償還本金,即無庸再支付利息,否則將難以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究竟為多少,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該筆50萬元借款係約定每月應清償之利息,而非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108年7月4日陳報狀亦記載12,000元為50萬元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準此,上訴人自104年
9月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合計為748,000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12,000+7,000+29,000+24,000+24,000+580,000=748,000】,其中50萬元為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之本金、其中84,000元為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計算式:(24,000+24,000+24,000+12,000+7,000+29,000+24,000+24,000)÷2=84,000,亦即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共7個月,每月12,000元】,其餘164,000元則為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計算式:748,
000-500,000-84,000=164,000】。㈡再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上訴
人稱實際交付金額為341,200元;被上訴人稱實際交付金額為40萬元),並於103年9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8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次抵押權,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年3月9日,嗣第一次抵押權於104年
4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111650號之土地登記卷宗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8日、2月9日曾各匯款96,000元、於104年3月10日曾匯款10,00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
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云云。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既尚有4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僅能提出104年1月18日、2月9日、3月8日各支付12,000元以清償40萬元借款利息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自不能證明其於104年3月10日前之匯款係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3月10日之匯款係匯入宋家鳳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兩筆匯款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8日、2月9日各匯款96,000元、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0,
000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㈢至於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匯款10,000元、104年7月
9日匯款30,000元、於104年7月21日匯款12,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前述台中淡溝郵局帳戶,因兩造在該段期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該三筆匯款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應無疑義。
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24萬
元,已清償之金額為216,000元(計算式:164,000+10,000+30,000+12,000=216,000)。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自
105年5月16日至8月12日已陸續匯款45,000元給被上訴人(詳附表二)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按票面金額償還本金加利息6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6月1日、7月13日、8月12日僅分別匯款12,000元、3,000元、15,000元、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前述台中淡溝郵局帳戶,其金額合計為45,000元,應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6萬元,已清償之金額為45,000元。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償還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至25日間某日之另筆8萬元之借款,其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向豐原南陽郵局調取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該段期間之交易明細,並查無任何交易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0月30日中管字第10918018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43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曾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次及第
二次抵押權,該兩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包括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該兩次抵押權既均已塗銷登記,足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104年6月
9日之債務,顯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借款日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3年10月7日不一致,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自不可採。又第一次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雖為包含借款在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第一次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日為104年4月10日,而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自無可能包括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且上訴人於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仍繼續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足見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塗銷時,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借款於該兩次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24
萬元,已清償之金額為216,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6萬元,已清償之金額為45,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5,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4,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上訴人台中淡溝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此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表一:系爭本票│├─┬───────┬───┬─────┬─────┬───────┤│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1│105年4月21日│洪志仁│CH490949│60,000元│105年5月20日│├─┼───────┼───┼─────┼─────┼───────┤│2│103年10月7日│洪志仁│WG153147│240,000元│104年10月7日│└─┴───────┴───┴─────┴─────┴───────┘┌───────────────────────┐│附表二:上訴人匯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及第203、205頁)│├───────┬─────────┬─────┤│日期│轉入帳號│匯款金額│├───────┼─────────┼─────┤│103年12月19日│洪春培台中淡溝郵局│9,6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1月18日│同上│9,600元│├───────┼─────────┼─────┤│104年2月29日│宋家鳳豐原郵局│9,6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3月10日│同上│10,000元│├───────┼─────────┼─────┤│104年5月7日│洪春培台中淡溝郵局│10,0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7月9日│同上│30,000元│├───────┼─────────┼─────┤│104年7月21日│同上│12,000元│├───────┼─────────┼─────┤│104年9月9日│同上│24,000元│├───────┼─────────┼─────┤│104年10月14日│同上│24,000元│├───────┼─────────┼─────┤│104年11月18日│同上│24,000元│├───────┼─────────┼─────┤│104年12月17日│同上│12,000元│├───────┼─────────┼─────┤│104年12月21日│同上│7,000元│├───────┼─────────┼─────┤│105年1月14日│同上│29,000元│├───────┼─────────┼─────┤│105年2月23日│同上│24,000元│├───────┼─────────┼─────┤│105年3月18日│同上│24,000元│├───────┼─────────┼─────┤│105年4月18日│同上│580,000元│├───────┼─────────┼─────┤│105年5月16日│同上│12,000元│├───────┼─────────┼─────┤│105年6月1日│同上│3,000元│├───────┼─────────┼─────┤│105年7月13日│同上│15,000元│├───────┼─────────┼─────┤│105年8月12日│同上│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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