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雯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邱于桓
江伯 黃宇志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蘇聖雍
余盈諒 金卉嫻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鄭仁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 陳亞辰
王昱文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 律師被告 莊壹翔
林韋丞子傑 林聖富 阮宥銓 劉丞豪 黃志賓 葉庭華 林品均安妮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陳虹伶 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 曾渝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4
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庚○○(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6年初,受 陳怡憲 (綽號「新發現」、「 阿憲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下述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機房、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戌○○(由本院另行審理)亦於106年3月間受招募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並以網路技術為詐欺機房更改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電話,用以取信於詐騙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怡憲等人又於106年6月底,再經介紹認識辰○○(綽號「 小玉 」,由本院另行判決),而延攬辰○○擔任下述拉脫維亞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翻譯及聯繫在拉脫維亞承租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設置、租車及食材、生活用品採買等相關事務。陳怡憲等人復分別透過管道,先後於106年3月,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及於106年7月間再陸續招募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申○○、未○○(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宙○○、癸○○、甲○○、亥○○、乙○○、黃○○、B○○(由本院另行審結)、宇○○等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可分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5%、8%、7%之報酬,第一線人員及廚師、電腦手並另可取得底薪。如附表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陳怡憲等人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辰○○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4月21日起,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成員並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由庚○○與戌○○於106年3月18日搭機前往匈牙利,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及在該房屋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前往匈牙利機房,而於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以由戌○○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匈牙利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本案詐騙集團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匈牙利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6次。
(二)本案詐欺集團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並於106年5月初陸續返國後,因陳怡憲等金主聽聞綽號「財哥」之 余振揚 (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在拉脫維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遂於106年6月底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辰○○,並介紹庚○○與辰○○認識,而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成員及辰○○、陳怡憲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成員並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之成員則並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庚○○於106年7月3日偕同巳○○與辰○○一同前往拉脫維亞,透過辰○○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並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間為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
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street4,Riga之房屋。嗣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抵達拉脫維亞機房後,即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8日至同年
8月2日,應予更正)、同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以由戌○○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因欠費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拉脫維亞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成員及辰○○、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拉脫維亞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15日至本案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5,Riga附近查獲辰○○,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申○○、宙○○、癸○○、甲○○、亥○○、乙○○、黃○○、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庚○○(見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下稱偵24943號卷》第36~43、57~58、95~96頁、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946號卷》卷㈤第202~203頁、卷㈥第215頁、卷㈦第57、68、154、
205頁)、戌○○(見偵24946號卷卷㈢第147~148頁、卷㈤第171~172、189~190頁、卷㈦第78~81頁)、B○○(見偵24946號卷卷㈡第54~55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本案匈牙利機房或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分工情形等節;及證人即共犯辰○○於偵訊時證述伊經「 胖哥 」介紹而認識綽號「新發現」、「阿憲」之人,並協助匈牙利機房成立及食材採買等節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6476號卷第39~40、79~81頁、106年度偵字第26477號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卷㈣第104~105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 郭蒨穎 、隊長 林岳賢 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07年1月10日、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1份(見臺中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314號卷《下稱警卷B》卷㈠第1、2頁、本院卷卷㈣第12~17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檔案內之詐騙講稿、詐騙音檔(見本院卷卷㈣第19~34頁、68~120頁及第157頁存放袋內光碟)、現場查證照片105幀(見警卷B卷㈠第7~32頁、偵24946號卷卷㈤第50~102頁)、A○○、庚○○、酉○○、C○○、乙○○、壬○○、丁○○、申○○、寅○○、黃○○、卯○○、辛○○、戌○○、巳○○、B○○、未○○、玄○○、宇○○、丙○○、宙○○、癸○○、地○○、甲○○、亥○○、午○○、天○○、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27份(見警卷B卷㈠第34~64頁)、辰○○、庚○○、癸○○、宇○○、玄○○、寅○○、丙○○、酉○○、丁○○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B卷㈠第68~74、83~86、95~98、105~
108、112~119、123~126、130~133、138~141、145~148頁)、C○○、壬○○、申○○、乙○○、B○○、宙○○、甲○○、A○○、午○○、天○○、巳○○、未○○、卯○○、辛○○、戌○○、黃○○、地○○、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B卷㈡第
152~155、163~166、174~177、182~185、189~192、197~200、204~207、211~214、221~
224、228~231、237~240、246~249、255~258、265~268、276~279、285~289、292~295、
299~302頁)、指認情形檢核表25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第15頁、偵24946號卷卷㈡第30、84、124、
157、185、227頁、卷㈢第12、40、68、98、125、155、202頁、卷㈣第2、33、65、96、127、153、176、
205頁、卷㈤第24頁、卷㈥第189頁)、未○○之護照影本
1份(見偵24946號卷卷㈢第60~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6號函檢送之卯○○、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46號卷卷㈦第62~66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946號卷卷㈦第157~201、210~240頁、卷㈧第1~21頁),及扣案辰○○、庚○○、C○○、寅○○、玄○○、天○○、壬○○、丁○○、丙○○、酉○○、申○○、辛○○、巳○○、黃○○、戌○○、卯○○、亥○○、A○○、午○○之護照各1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申○○、宙○○、癸○○、甲○○、亥○○、乙○○、黃○○、宇○○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等人在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認定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所示(見偵24946號卷卷㈦第161~201、210~240頁、卷㈧第1~21頁),本案匈牙利機房之運作期間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其間106年4月13日至15日因故休息;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期間則係自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凌晨遭查獲時止,其間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日至10日因故休息,除上開休息日外,機房成員均係每日上班進行詐騙行為。且本案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機房均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證人即共犯戌○○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搜尋電話號碼,1次可以1千筆、1萬筆都可以,登入系統商的發射平臺,將發射電話號碼輸入按啟動,等打完之後,我要補新號碼進入等語(見偵24946號卷卷㈤第167~168頁),足認本案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機房於前開上班時間內,每日均會對大量不同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又卷附業績表乃由共犯庚○○製作,會依序記載當日各次實施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及詐得款項,同一被害人會由同組人員負責處理,且庚○○每3日會向機房成員報1次業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943號卷第39頁、偵24946號卷卷㈦第203頁、本院卷卷㈧第132~133、
140頁);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見偵24946號卷卷㈦第164~179、183~191頁、卷㈧第5~
8頁),本案匈牙利機房於106年3月29日至4月26日間,除上開休息日外,每日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不同組機房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詐騙之被害人遠在26組以上;而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18日至8月14日間,除上開休息日外,每日亦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不同組機房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詐騙之被害人亦遠在20組以上,由此可見本案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詐欺得手之受騙民眾人數已超過26人、20人,是本案起訴意旨分別針對其中26次、20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欺既遂26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既遂20次,應屬有據,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申○○、宙○○、癸○○、甲○○、亥○○、乙○○、黃○○、宇○○等2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由庚○○所指揮及其餘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匈牙利、拉脫維亞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陳怡憲等人發起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匈牙利、拉脫維亞之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共犯陳怡憲等金主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出資承租位在匈牙利、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庚○○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則共犯陳怡憲等人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由庚○○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等人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分別擔任電腦手或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機房廚師等工作,則本案被告22人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乃自106年4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年4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年4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46罪)。被告申○○、宙○○、癸○○、甲○○、亥○○、乙○○、黃○○、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20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另被告申○○、宙○○、癸○○、甲○○、亥○○、乙○○、黃○○、宇○○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不同機房運作期間,確已脫離該組織,是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等人之違法行為,應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起訴意旨認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等人前後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與庚○○、戌○○、陳怡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與辰○○、未○○、B○○及被告申○○、宙○○、癸○○、甲○○、亥○○、乙○○、黃○○、宇○○,及與其他不詳「水商」或「車手」等成年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宙○○、癸○○、甲○○、亥○○、乙○○、黃○○、宇○○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A○○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亦僅隔1年多,堪認被告A○○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酉○○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酉○○、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辛○○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九)爰審酌被告22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被告巳○○、丁○○、辛○○、丙○○、午○○、酉○○、C○○、天○○、A○○、壬○○、寅○○、卯○○、玄○○、地○○、申○○、宙○○、癸○○、甲○○、亥○○、乙○○、黃○○、宇○○等人則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或廚師,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分別考量被告酉○○、玄○○、辛○○、丙○○、午○○、天○○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A○○、乙○○、巳○○、宇○○、癸○○、地○○、甲○○、亥○○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宙○○、C○○、壬○○、丁○○、申○○、寅○○、黃○○、卯○○於偵查中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2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巳○○、C○○、壬○○、丁○○、卯○○、丙○○、宙○○、地○○、甲○○、亥○○等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巳○○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被告丁○○自承為五專肆業,已婚,育有2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父母、祖父母均已年邁,需其支應家計;被告辛○○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被告丙○○自承為國中畢業,育有2名幼子;被告被告午○○自承為高職畢業,育有2名幼子;被告酉○○自承已婚,育有1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被告C○○自承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天○○自承為國中畢業,自小由祖父母養育,現已婚,育有1名幼女;被告A○○自承為高中學歷,經濟狀況小康,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壬○○自承為國中學歷,父母年邁、健康不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寅○○自承為高職學歷,育有1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卯○○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名幼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玄○○自承為國中學歷,有中度身障,長期用藥;被告地○○自承為國中學歷,係單親家庭;被告申○○自承為高中畢業,家中為單親家庭,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宙○○自承為國中畢業,由祖母扶養長大,目前懷孕中;被告癸○○自承高中畢業,需賺錢養家及看顧行動不便之父親;被告甲○○自承為單親家庭,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亥○○自承現有正當工作,獨力撫育幼子;被告乙○○自承為高職學歷,父母年邁需其扶養;被告黃○○自承為高中學歷,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名幼子,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宇○○自承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此即上開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為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2人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天○○、玄○○、丙○○、酉○○均供稱其已領得匈牙利機房之全部報酬;被告A○○供稱已領得匈牙利機房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卷㈧第133~
137頁、偵24946號卷卷㈤第107、111頁、卷㈥第175~176頁);被告午○○供稱只有領匈牙利的底薪3萬元等語(見偵24946號卷卷㈥第45~46頁);被告辛○○則供稱:我去匈牙利賺約2萬元,打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24946號卷卷㈢第115頁背面)。參以共犯庚○○供稱:薪資表上的借支及打款是已經先給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㈧第141頁)。又經核對卷附薪資表(見偵24946號卷卷㈦第161~162、193~195、180~182頁),於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6日間(即匈牙利機房運作期間),被告天○○、玄○○、丙○○、酉○○之總薪水分別為63萬3,600元、11萬9,400元、11萬700元、16萬5,100元,且被告巳○○業經打款3萬元、被告辛○○業經打款2萬元、被告C○○業經打款2萬元、被告A○○業經借支3萬元及打款4萬元、被告壬○○業經借支3萬元及打款1萬元、被告卯○○業經借支3萬元及打款2萬元、被告地○○業經打款2萬元;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即拉脫維亞機房運作期間),被告巳○○已借支3萬元及打款4萬元、被告丁○○已打款4萬元、被告辛○○已打款2萬元、被告丙○○已借支3萬5000元、被告酉○○已借支8萬元及打款3萬元、被告C○○已打款5萬元、被告A○○已借支2萬元及打款3萬元、被告壬○○已打款4萬元、被告卯○○已借支5萬元、被告地○○已打款3萬元、被告宙○○已打款3萬5000元、被告癸○○已打款3萬元、被告甲○○已借支1萬元、被告乙○○已借支10萬元及打款5萬元、被告黃○○已借支3萬元及打款2萬元。上開款項分別屬於被告天○○、玄○○、丙○○、酉○○、A○○、午○○、巳○○、辛○○、C○○、壬○○、卯○○、地○○、宙○○、癸○○、甲○○、乙○○、黃○○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寅○○、亥○○均否認曾領得報酬(見本院卷卷㈤第68頁、卷㈧第134頁面;偵24946號卷卷㈥第12~13頁、);共犯庚○○並供稱拉脫維亞業績表上之薪資尚未發放等語(見本院卷卷㈧第139頁);另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寅○○、亥○○、申○○、宇○○等人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戊○○、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姓名│綽號│參與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在拉脫維亞機房│備註││號││││之工作內容│之工作內容││├─┼───┼───┼─────┼─────────┼─────────┼────┤│1│庚○○│米漿、│106年年初│詐欺機房管理者(管│同左│本院另行││││ 阿寶 │起│理機房、分配工作、││判決││││││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兼任第三線││││││││話務人員│││├─┼───┼───┼─────┼─────────┼─────────┼────┤│2│戌○○│小M│106年3月│第一線話務人員、電│電腦手(與系統商聯│本院另行│││││初起│(與系統商聯繫更改│繫更改電話顯號、發│審結││││││電話顯號、發群呼語│群呼語音包)│││││││音包)│││││││││││├─┼───┼───┼─────┼─────────┼─────────┼────┤│3│巳○○│ 小邱 │106年3月│第二線話務人員│第二線話務人員,兼││││││13日起││外務人員(駕車外出││││││││採買)││├─┼───┼───┼─────┼─────────┼─────────┼────┤│4│丁○○│ 阿諒 、│同上│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第三線話務人員│││││ 阿亮 │││││├─┼───┼───┼─────┼─────────┼─────────┼────┤│5│辛○○│軟蛋、│106年3月│第二線話務人員│第二線話務人員│││││ 阿財 │18日起││││├─┼───┼───┼─────┼─────────┼─────────┼────┤│6│丙○○│ 雯子 、│同上│機房廚師,兼第一線│機房廚師│││││蚊子││話務人員│││├─┼───┼───┼─────┼─────────┼─────────┼────┤│7│午○○│ 嫻嫻 │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第一線話務人員││││││││││├─┼───┼───┼─────┼─────────┼─────────┼────┤│8│酉○○│ 阿杰 、│106年3月│第一、二線話務人員│第二線話務人員│││││ 小傑 │20日起││││├─┼───┼───┼─────┼─────────┼─────────┼────┤│9│C○○│ 阿聖 │同上│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第二、三線話務人員││││││││││├─┼───┼───┼─────┼─────────┼─────────┼────┤│10│天○○│ 小晴 │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第一線話務人員││││││││││├─┼───┼───┼─────┼─────────┼─────────┼────┤│11│A○○│ 小豪 │106年3月│第二線話務人員│第一、二線話務人員││││││26日起││││├─┼───┼───┼─────┼─────────┼─────────┼────┤│12│壬○○│ 阿伯 │同上│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第三線話務人員││││││││││├─┼───┼───┼─────┼─────────┼─────────┼────┤│13│寅○○│ 小佐 │同上│第一、二線話務人員│第一、二線話務人員││││││││││├─┼───┼───┼─────┼─────────┼─────────┼────┤│14│卯○○│ 阿富 │同上│第二線話務人員│第二線話務人員││││││││││├─┼───┼───┼─────┼─────────┼─────────┼────┤│15│玄○○│ 小黑 │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第一、二線話務人員││││││││││├─┼───┼───┼─────┼─────────┼─────────┼────┤│16│地○○│ 豆豆 、│同上│第二線話務人員│第二線話務人員│││││ 荳荳 │││││├─┼───┼───┼─────┼─────────┼─────────┼────┤│17│申○○│ 小天 、│106年7月│(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 大順 │10日起││││├─┼───┼───┼─────┼─────────┼─────────┼────┤│18│未○○│小C│106年7月│(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通緝中,│││││11日起│││另行審結│├─┼───┼───┼─────┼─────────┼─────────┼────┤│19│宙○○│ 葉葉 │106年7月│(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15日起││││├─┼───┼───┼─────┼─────────┼─────────┼────┤│20│癸○○│ 阿品 │同上│(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21│甲○○│安妮│同上│(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22│亥○○│ 牛牛 │106年7月│(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17日起││││├─┼───┼───┼─────┼─────────┼─────────┼────┤│23│乙○○│ 阿文 │106年7月│(未參加)│第二、三線話務人員││││││18日起││││├─┼───┼───┼─────┼─────────┼─────────┼────┤│24│黃○○│子傑│同上│(未參加)│第一、二線話務人員││││││││││├─┼───┼───┼─────┼─────────┼─────────┼────┤│25│B○○│ 阿峰 │同上│(未參加)│第一線話務人員│本院另行││││││││審結│├─┼───┼───┼─────┼─────────┼─────────┼────┤│26│宇○○│ 阿賓 │同上│(未參加)│第二線話務人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