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順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順章受僱於宇洊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富亘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蔡富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富亘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一顆牙齒斷裂、左上肢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瘀挫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背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四肢多處深度皮膚挫傷疤痕合併表皮攣縮及膚感異常、身體多處大範圍度擦挫傷(傷口面積約2%體表面積,合併嚴重疤痕增生情形,左上背部18×12平方公分、8×4平方公分,右上背部4×2平方公分、3×2平方公分,右側膝蓋2×2平分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順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富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馥麗 診所診斷證明書共6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鄭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宇洊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施工現場架設安全圍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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