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公朝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公朝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公朝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對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意識淡薄,再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職業為汽車修護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獨居,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公朝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公朝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7年4月27日17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某處朋友住家中飲用58度C高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在行經臺東縣○○里鄉○○路○○○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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