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鄭欣文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409,5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為31,331元,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關山工務段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1,331元,名下有二輛汽車。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費2,000元、膳食費9,000元、通訊費1,700元、交通費6,000元、保險費1,420元、牌照稅1,000元,另須與配偶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按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120元。收入勉強應付支出,未領取政府補助,實無餘力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7年司消債調38號卷)。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2、1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依聯
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9,593元;嗣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報,對於聲請人有債權本金415,926元、債權利息12,451元及其他費用5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28,87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28,87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汽車二輛,別無其他資產。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1,331元,且名下財
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見本院卷第5、8至12、
30、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8,120元,包含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檢視聲請人所條列消費項目,水電費、通訊費、交通費、膳食費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特異之處,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若按其家中人口數計算,亦遠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為低,堪認適允。是以,聲請人月收入勉強支應支出,難以一次性或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