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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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及94年,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貴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又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難收儆懲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日2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同類型之前案已為加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其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應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已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