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9號、97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後方應補充「(含密碼)」、第11行所載「甲○○又將所有...」應補充為「甲○○又在上開地點將所有...」、第12行所載「臺北民權分行」應更正為「民權分行」、第12行所載「金融卡」後方應補充「(含密碼)」、第14行所載「再將當日...」應補充為「再於上開地點將當日...」、第15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上開...」應更正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上開...」、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三次交付帳戶資料與自稱 林銀順 之人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交付合庫松興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三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揭數起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