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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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夆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庚○○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間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竹南基地污水處理廠工程之保固工程相關缺失改善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修復、提供工程驗收時所需之備用零件及代墊購買所需工料之費用,兩造並約定俟竹南污水工程完工驗收且完成保固屆滿後,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經原告依約施工完成如附件估價明細表所示之工作後,並加以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9,235元。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詢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意願及促請原告估價,然原告當時僅表示願意幫忙,並未與被告協商承攬報酬即逕行施工,其間被告雖屢次促請原告提出報價,惟均未獲原告置理,亦未向被告報告工程進度。原告嗣突然於95年10月以其自行製作之附件估價明細表,逕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與被告既未就工程款項為約定,被告自不同意附件估價明細表之報價。再者,縱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約定,然系爭工程尚有離心式脫水機尚未完工,原告依法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亦應扣除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辛○○代被告先行給付予原告之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與被告訂明報酬金額為何。
2、辛○○曾交付原告100,000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按如附件明細表所載金額(扣除消泡噴嘴部分)交付報酬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之時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按約完成如附件明細表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提出如附件估價明細表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12頁)、送貨單(本院卷第16~17頁)、催告信函(本院卷第18頁)、施工項目字條1紙(本院卷第67頁)、設備異常保固維修追縱表(本院卷第68~69頁)、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本院卷第70~72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完成附件明細表所示除消泡噴嘴以外之工作,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完成,訂立承攬契約乙節,為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係承攬被告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竹南基地污水處理廠工程之保固工程收尾的工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述:「(問:你知道這工程嗎?)我知道,是同樣地方但不同工程,我是三越公司,我們也自己有標到工程」,「(問:被告有無自己完成工程?)被告當時是沒有人力,所以必須找外面的人來幫忙,被告後來找原告幫忙。…」等語;證人壬○○亦證述:「(問:被告這工程保固與你有何關係?)我們是屬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的下包代操作廠商,除了操作舊機器之外,還要幫忙點交及驗收新設備」,「(問:辛○○是否曾經帶著原告的人去找你,然後說以後保固工作由他們負責?)有」,「(問:這保固工作都是你直接通知原告?收尾要做哪些工作?)是被告找原告來做收尾的工作,收尾要做哪些工作這有缺失紀錄可看」等語有關被告邀原告共同完成其所承包保固及缺失改進等工作一致。且被告所屬人員辛○○亦有具體指示原告施工之內容,此據原告所提出辛○○寫予原告負責人甲○○之字據1紙所載:「進流污水泵NO5絕緣不良,要吊起修護,前二天請連絡EM
Umr游0000000000,請他會同了解」,「抓漏問題請連絡太隆興業公司mr潘0000000000會同於8/5下午到竹四現場查看改善辦法」,「一樓會客室通風管道間,直上樓頂需作一個雨遮棚,煩請去時代為量尺寸」,「加藥機備品請將需要尺寸連絡HONDA,我這星期去台南可以帶回來」,「其他前次開會切結需改善事項,請王兄多費心代為請師傅逐一修護」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上揭中華顧問工程司函件內有關施工協調會出席人員,原告負責人甲○○亦簽名於被告名下(本院卷第71頁),益徵被告確將其所承包應施作範圍內的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則縱然兩造未明白協議價額之計算,被告日後將依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覈實發給報酬,亦屬兩造基於誠信必然合意的範圍,故依上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締結有承攬契約,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二)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離心式脫水機尚未完工,原告的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離心式脫水機未完成部分,原屬原告的工作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23頁),惟對此另陳稱:被告有指定廠商,但其價格太貴,當時有向被告反應,且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說那就不要修。查:被告所主張上情,核與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壬○○證稱:「(問:由原告實施保固工作,原告做了多久?)是有好幾年,這是斷斷續續有來做,期間大約多久我沒有特別去記」,「(問:修補工作算是完成嗎?)我們有點交,屬於缺失紀錄表上的工作都完工了,剩下還有一項設備沒有完工,這部分我們有行文給被告」,「(問:你剛才說還有一項為完成的工作是什麼名稱?)是離心式脫水機」等語一致,復參照原告對此業已自認無訛,該證詞自當可採,足可認定原告尚有工作並未施作完成。至被告是否免除原告關於離心式脫水機的施作範圍,則原告未更就被告曾否向其表示免除之事實舉證以明,是依上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請求報酬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報酬請求尚未發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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