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AB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及戶籍地點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惟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表明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6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98年12月4日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8年12月5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4日為友人慶生,小酌後不勝酒力,甫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後,於停車場出口處稍事休息至凌晨6時30分許,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停駛於路邊紅線而上前盤查,表明不得紅線停車並詢問是否有飲酒,異議人當時即坦承有飲酒,員警建議應休息後再移動車輛,然因異議人擔心停駛在紅線上會受罰,且當時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4小時,並經過小憩,故打算另擇處休息,未料甫駛離該巷口不過100公尺,員警隨即追上來表示不得酒後駕車,並依法實施酒測,然因員警明知異議人有飲酒,仍提示應移車而有誘導犯罪之嫌,異議人係擔憂紅線停車受罰而移車,並無公共危險之犯意,縱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仍希從輕量刑,另基於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異議人業已繳納罰鍰,如再吊扣駕照,無疑剝除異議人業務工作賴以維生之工具,故請求取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5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
書後,旋依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0巷41弄11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裁決書無訛,此有送達證書上有異議人本人簽名在卷可按。
㈡又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之翌日(98年11月6日)起算20
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復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若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表示不服,最遲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然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書狀上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執前詞之實體抗辯,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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