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ED6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時,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處時,因違規闖行單行道,經員警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惟該處巷口並無特殊之處,為什麼要將「禁止右轉」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且晚上巷子暗,很難注意到左邊有個標誌豎立在路燈上面,又擺設位置過高,偏離駕駛視線,在行進時很難察覺;而且天母西路5巷的「單行道指標」與天玉街26巷13弄的「禁止右轉」標誌擺在一起容易造成混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間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又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該標誌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63條定有明文。是以在設有單行道標誌處所行車時,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而上開受處分人行經並經警攔停之違規地點及周邊確屬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363000號函暨所附天母西路5巷口周邊巷口位置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該路段之標誌設置不良,致其難以注意到該處
為單行道等語為辯。惟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系爭路段為兩單行道之交會處,該地點左側為路燈設置之處(臨天母國小),為利用現有設施,該處於路燈上附掛禁止右轉標誌,消防栓牌面亦未遮擋禁止右轉標誌,標誌牌面足敷駕駛人辨識,且天母西路5巷臨天玉街38巷13弄設有停止線及直行指向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該禁止右轉之號誌設置應無不當之處,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4179100號函及上開士林分局函所附現場照片圖4-2、圖4-3、圖4-4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1、
19頁),佐以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照片及前開士林分局函文所附照片,各該交叉路口、巷口均有設置單行道或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路面上亦劃有單行道之直行指向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其辯詞可採。
㈢又受處分人指天母西路5巷的「單行道指標」與天玉街26巷
13弄的「禁止右轉」標誌擺在一起容易造成混淆云云,惟查天母西路5巷並未與天玉街26巷13弄交會,受處分人所指應係天玉街38巷13弄,亦有前開士林分局函文所附位置圖、照片(圖4-1)及本院9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受處分人所指應係誤會。而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下方路面(即天玉街38巷13弄)上有直行指向線,左側設有單行道標誌,係指示用路人天玉街38巷13弄之單行道方向,而照片右側遇有另一巷弄(即天母西路5巷)交會,故於天玉街38巷13弄與天母西路5巷交會處前設置禁止右轉標誌,用以指示用路人不得從天玉街38巷13弄右轉天母西路5巷,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顯而易見,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混淆情形;況參酌士林分局前開函文所附照片圖4-3與4-4,天母西路5巷路面上並劃有「右轉」天玉街38巷13弄之指向線,益見受處分人辯以該路段設置標誌不清且亦令人混淆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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