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附表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減刑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及附表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惟附表編號2部分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故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未執行完畢之案件及附表編號3所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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