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
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另案97年度執字第128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依據民事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不得執行,故聲請人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士院木民結98聲73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除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收受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已在上開期間內聲請假執行者,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8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定,聲請人受償執行費786元,復因逾期未領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285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雖執行之標的經拍定,但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存,聲請人仍可依據該假扣押裁定繼續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而受有損害,故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並非「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更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催告並非於「訴訟終結」之後。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使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並於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後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能滿足擔保物返還請求之全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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