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詮真CHUANJAN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氣功、針灸、推拿之教學傳授與推廣」服務,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二六四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五三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