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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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林子玄未考領機車駕照,無照駕駛」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98號、第934號調解筆錄(本院審交簡卷第20、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被告林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譚盛文葉苡婷 2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依法
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駕照而駕駛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定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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