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梁家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竟以程序否定本案之進行,而該程序不法係由相對人所故意造成,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4月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48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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