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24號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亦於105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