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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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 李彥儀
李碩彥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傅家琪 共同代理人 詹秉達 律師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志鴻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鴻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向鈞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等與相對人李志鴻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三人之戶籍資料及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等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為真實。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三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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