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25號抗告人 陳映蓉 通訊處所:臺南市新市區郵政99號
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3月4日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日下午5時公告並黏貼本院牌示處(嗣於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2處郵政信箱);本院審判長於105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並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2處郵政信箱,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本院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